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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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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的思考

日期:2013/5/11  点击次数:1468


  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该条文中包括了三种类型的挪用公款罪,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营利型挪用公款罪和未还型的挪用公款罪。那么,条文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是仅仅限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公款罪,还是针对所有类型的挪用公款罪,即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呢?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订刑法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这里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笔者认为解释作这样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的理解上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从立法本意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在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目前有些个人长期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情况比较严重,各地要将挪用公款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可见立法原意就是针对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条件。

  三、从刑法理论上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过去司法解释曾作过规定,但由于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什么是“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应当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那么,对于《解释》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情况又该如何看待呢?对于“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这一提法,大多数同志认为这是一种不规范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

  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我国的公司、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日趋复杂多样,既有国有的,也有私有的,既有单一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也有联营性的公司、企业;既有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营,也有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包括私有公司、企业的联营;既有生产资料和资金大部分归国有公司、企业所有,同时又有少量自筹资金的承包、租赁经营形式,也有全部或大部分的资金由私人集资,缺利用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名义的承包、租赁经营形式,等等。因此,所有制形式的复杂性和多样化,无疑将给司法实践对挪用公款给公司、企业使用的行为的定性带来极大的困难。

  二、《解释》与其他相关法律不相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的经济主体立法,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设想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形成市场主体法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我国的市场主体法开始从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的立法向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分类标准的立法进行过渡,这是大势所趋。而《解释》仍然以所有制作为分类标准,置市场主体立法的发展于不顾。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最后调整器,理应与先期调整社会关系的其他法律规范保持一致,尊重其他法律部门的立场,如两者之间出现脱节,那么不仅会影响到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还会削弱法律体系为其总体目标服务的功能,最终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对于《解释》的这一规定,笔者建议对于私有企业应当参照民法理论,依据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挪用公款给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对于挪用公款归公司使用的,则应当界定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是指企业主一人投资、一人经营、独享收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该类企业亦即传统意义上所称的私有企业,由于其投资主体只有一人,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合一,企业人格与企业主个人人格是同一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团体利益和意志,实际上与个体工商户并没有实质区别,因此,对这类企业理所当然的应当认定为个人。

  二、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的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不具有完整的法人人格,虽其团体性已区别于民事合伙,但由于其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归属是个人。因此,对合伙企业的性质仍应认定为个人。

  三、公司

  《解释》把私有公司与私有企业相提并论,这是欠妥的,笔者认为这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公司本身是企业形式的一种。我国《公司法》所指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投资人不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其它企业和社会组织,因此,使公司的所有制形式发生了模糊,而且公司法中只有出现过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还未出现过私有公司的概念,私有公司的概念不但无法无据,而且很难界定,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笔者建议《解释》应当作出规定:对于完全由个人投资的公司,由于其收益归个人所有,如果将公款挪用给该类公司,则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因此,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对于混合所有制公司,应当分清在公司中个人与国家、集体投资额的比例,只要个人的投资比例达到控股比例(31%或51%以上),控股权由私人掌握,如果将公款挪用给该类公司,就可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反之,如果在公司中国家、集体的投资比例达到控股比例,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为在该类公司中,控股权由国家、集体掌握,将公款挪用给该类公司使用,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仍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单位中行使,其公款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也就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总之,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而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概念应当重新予以明确、界定。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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