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违背妇女意志?大致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不是基于妇女的自愿而与之性交。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仅指违背配偶以外妇女的意愿而与之发生性交。这种观点把丈夫排除到了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之外。就立法原意来讲,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对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过于宽泛,很容易将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也视为强奸行为。如前所述,这种观点与立法和司法实际都是不相符的。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较符合立法原意。本罪的犯罪手段,刑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现分别加以分析。
暴力手段,这是刑法明文列举的犯罪手段之一。现实生活中。强奸犯罪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行为表现形式很多,如强拉硬扯、捂嘴巴、卡脖子、捆绑等,目的是使受害人陷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
胁迫,是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犯罪手段。这种手段的突出特点是,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手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从而使其陷入不敢反抗的境地。常见的胁迫手段有:以杀伤被害人、揭发被害人隐私、伤害受害人家属、破坏受害人家庭财产等相威胁;或者利用特定时间、环境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局面对受害人施加精神威慑;或者利用职业或业务上的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挟制;或者通过宣传封建思想、制造谣言来恐吓受害人等等。
其他手段,是刑法概括性规定的犯罪手段。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千奇百怪,一个条文不可能包罗万象。这种概括性规定有利于严密法网,打击犯罪。其他的强奸犯罪手段通常有用酒将受害人灌醉、用药物将受害人麻醉后,乘被害人不知时行奸;也有的用药物刺激受害人的性欲,使受害人处于性欲亢奋难耐的境地,主动受奸;更有的行为人利用受害人重病、昏睡时行奸;还有用冒充受害人丈夫、恋人,假装给受害人治病等手段强奸被害人,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最终的目的也都是使被害妇女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境地而被强奸。
主体持征
本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关于犯罪主体,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妇女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1989年4月26日两高和公安部《关于目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7条规定: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条款论处。这样从立法上肯定了妇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明确的奸淫目的。认定直接故意包含
女意志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想通过劝说、利诱等方法,征得妇女同意性交,那么,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有强奸故意。这正是区别强奸与通奸的一个关键。
此罪与彼罪界限
认定强奸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掌握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界限。从理论上讲,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如下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年满14周岁的妇女;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对象则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2)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犯罪手段不同。强奸罪的犯罪手段是暴力、胁迫或其他带有强制性的方法;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手段并不要求有强制性。二是被害人的意志要求不同。强奸罪要求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必须是违背了女方意志,倘若不违背妇女意志,不能构成强奸罪;而奸淫幼女罪则无此项法律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就构成了奸淫幼女罪。但是,实践中发生的有些案件却相当复杂,比如,有的幼女发育成熟早,体形大,看起来容易让人误认为是成年妇女,而且有时又谎报较大的年龄。在这种场合,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该幼女是成年妇女而强行实施奸淫的。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由于行为人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从而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行为人主观上有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如果仅从结果上认定行为性质定奸淫幼女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理。所以定奸淫幼女罪是不合适的。考虑到打击犯罪需要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和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我们主张在上述场合,对行为人应按强奸罪定罪更为合理。
未完成罪
强奸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认定强奸罪既遂与未遂的复杂性。强奸罪的行为人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为故意。但到底什么才算发生了性行为?我们认为,只要男方的生殖器官实质地插入了女方的生殖器官,就视为既遂
罪数形态
由于强奸罪犯罪手段的强行性,强奸案件往往易于和其他犯罪相牵连,从而在罪数问题上产生争议。所以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为了排除受害人的反抗,在实施强奸时故意伤害受害人,或者为了达到奸淫的目的,在强奸过程中放任受害人的伤害、死亡后果的,由于这里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或死亡要么是由强奸的方法行为所致,要么是结果行为所致,从而与强奸罪形成牵连关系,由于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且依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择强奸罪这一重罚定罪处罚即可,而不必再单独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2.如果行为人实施完毕强奸行为后,为了报复受害人的反抗行为或为了杀人灭口、湮灭罪迹,而故意伤害、杀死受害人的,由于这些伤害、杀死行为已不是强奸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不能按牵连犯处理,而只能单独定罪,然后与前面的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