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在我们国家是严格禁止的。但在实践中,很难分辨出某种行为是否为重婚,从而给该行为的定性增加了难度,达不到惩治的效果。重婚有两种,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其认定非常容易,那就是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实际生活中,这一方面的案件非常少见。也就是说,由于人们物质生活文化水平的提高,除了那些真正的法盲以外,很少有人竟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去办那样的傻事,跑到婚姻登记机构又去办理第二次结婚登记手续。而事实上的重婚,则很难有一个正确的认定标准。同时,男女双方尽管生活在一起,但彼此并不以夫妻相待,而是以保姆、秘书、公关小姐等等身份出现,该如何认定。基于这些情形,对于重婚的认定存在着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认定
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事实,但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重婚与否主要要区分重婚的原因,也就是说,要分析造成重婚的原因是什么。如有的妇女本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以后,被迫又与他人结婚,像这种情形,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明显存在重婚的事实,但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讲,她并不希望这种事实发生在自己身上,甚至可能严重违背自己的意愿。如果我们一味地按照重婚罪来处理,对被拐的妇女是不公正的,因为她们也是受害者。
重婚罪的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虽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但“有配偶”其内涵是什么,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有配偶”中的“配偶”,当然首先是指在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夫妻。但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无效婚姻,如早婚、近亲婚、诈骗婚、疾病婚等及可撤销的婚姻。“有配偶”是否包括无效婚姻及可撤销的婚姻?即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再婚是否构成重婚?有的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配偶”是指合法婚姻。前婚如果是无效婚姻,则自始无效,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就谈不上“重婚”;另外,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前一婚姻关系无效、不合法,则后一婚姻关系对前一婚姻关系而言,不会构成重婚。有的学者认为,前婚合法,构成重婚,前婚不合法,同样构成重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重婚者的主观特征来看,其重婚行为是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已有的婚姻关系未解除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2.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而受害人的“合法婚姻关系”仅是重婚罪侵犯的对象。第一种观点直接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3.重婚罪的客观方面,就是重婚者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而实施的婚姻重叠行为。即在同一时间内,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前一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构成。
4.在司法实践中,前婚不合法,后婚“合法”,正是新形势下重婚者为规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是重婚罪新的表现形式。因此,重婚罪中的“有配偶”,既包括有效婚姻,也应包括无效婚姻及可撤销的婚姻。另外,“与之结婚”中的“结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首先指重婚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再次与他人登记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院1994 年12月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与之结婚”中的“结婚”也包括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可见,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罪首要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有再次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或者当事人另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而客观现实是,重婚者几乎没有再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居时,对外也不会以夫妻名义相称,而是以秘书、兄妹、父女、母子、保姆等名义相称,有的重婚者甚至已经生下了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如包二奶、包二爷者。因此,实践中重婚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致使我国重婚罪形同虚设。
(二)重婚与通奸、姘居、强奸等区别
通奸,通常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夫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对于通奸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通奸的主体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
2.通奸双方彼此不以夫妻相待;
3.通奸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发生两性关系;
4.通奸地点不定,时间不定。
它与重婚的区别主要在于彼此是否以夫妻相待。而对于是否以夫妻相待,一看是否进行过结婚登记;二看周围群众、亲朋对两人关系的看法。
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 年1 月27 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姘居与重婚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姘居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称作“姘头”或被称作“情夫、情妇”等,在广东经常被称作“包二奶”。
强奸,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从强奸这一概念着手,我们基本可以认定强奸有以下几个特征:
1.从行为的主体来看,强奸者是男性,受害者是女性;
2.从行为人主观上来看,违背了受害人(妇女) 的主观意愿;
3.从客观上来看,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世界上有些国家已经开始承认同性恋或同性结婚,对于强奸这一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对于强奸的过错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在此不作论述。强奸与重婚的主要区别在于男女双方是否自愿。强奸违背了妇女的意愿,而重婚通常是自愿的行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因强奸而引起的重婚也不少见,但能否对双方都以重婚罪来处理,这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有些男性利用女性的弱点、隐私或其他工作关系,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对方在受到威胁等情形下,不敢暴露其真相,忍气吞声,继续保持性关系,甚至产下非婚生子女。视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重婚,而应当定性为强奸。因为对于女方而言,她本身就是受害者,与男方发生重婚现象,实属情不得已,所以针对女方来讲,与男方保持重婚关系,不是出于自身的愿意,不能追究女方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男方来说,完全出于一厢情愿,对女方进行要挟,其责任只能归究于男方,理所当然只能追究男方的法律责任。
二、重婚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重婚罪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重婚案件受害人可以通过两种司法途径得到救济:第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第二,提起离婚自诉并附带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因重婚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受害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重婚案件首先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受害人往往不愿意提起自诉。即使提起诉讼,由于重婚罪成立的前提必须是重婚一方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受害人要取得此重婚证据,尤其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非常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取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171条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法院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因此,如果重婚犯罪完全靠受害人提起自诉解决,很多重婚者就会逍遥法外,重婚行为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这很有损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虽然从现象上看,重婚犯罪直接侵害的是个人的家庭婚姻关系,但其实质是行为人公然与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对抗,侵害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因此,重婚案件在我国虽规定为自诉案件,但不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也有权侦查,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正如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5条规定的,对重婚行为“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在追究重婚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一〉项的规定,对重婚者的无效婚姻宣告解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与重婚者的前一合法婚姻关系也会自然解除。受害人如果要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须另行提起离婚自诉,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受害人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向重婚的一方附带提起损害赔偿自诉,法院可合并审理,一同判决。
重婚一直被认为是封建社会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文化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这是绝对不允许的。而这种现象在我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呈愈演愈烈的态势。同时这种现象,其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等特点,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难以识别。因而对于这一社会现象,国家应加大法治力度,社会做好道德教育,在不断的学习改进中进行惩治和打击,最终建设出一条符合社会主义道路的文明道德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