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每个故意伤害案件都各有其特点,其中绝大多数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有的虽然给对方造成了伤害或者双方互伤,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案件的起因、社会影响及双方之间关系等诸多因素来看,在司法实践和具体执法操作中,往往难以把握。如有的案件纯属被告人单方行为所致,被害人完全处于无辜的境地,而有的案件却系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行为所致,这种因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行为所造成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往往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性、量刑和民事赔偿等问题。因此,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准确划清罪与非罪界限,对案件事实和情节区别对待,认真甄别医疗鉴定,立足于解决矛盾和化解纠纷,认真分析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正确认定,使案件处理得合情、合理、合法。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即公民保持自身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破坏了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损害了他人身体器官的正常活动功能,如砍伤手臂、毁坏面容、使眼睛失明或者引起精神错乱等。如果行为人同样是以他人身体作为侵害对象,但是并没有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侮辱)或者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⑵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并且实际上给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或者影响了他人身体器官机能正常活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人使非法侵害人损伤的行为、医生给病人切除坏损器官的行为等),或者其损害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均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伤害行为的形式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具体的方法、手段多种多样,有利用行为人自身身体的,也有利用工具器械的,有利用动植物,也有利用自然现象的。伤害的结果也有不同,有肉体伤害的,也有精神伤害的,有轻伤的,也有重伤的,还有致人死亡的。不论采取何种方法、手段,也不论伤害结果如何,对于伤害罪的构成,均无影响;⑶本罪犯罪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在构成故意重伤罪或者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人;⑷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伤害,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伤害的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划清罪与非罪界限
目前比较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伤害行为与伤害罪的界限,大家知道,伤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并结合其行为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全面考虑、研究、分析、决定。因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以犯罪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㈠因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造成了一方伤势较轻,事后行为人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的;
㈡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相撕抓或打斗,导致双方各有轻伤,并且彼此均具有殴击或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一方正当防卫的,事后双方都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
㈢因家庭纠纷而引起本家庭成员伤害的,情节较轻,属于轻伤,事后受害人又不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㈣在纠纷争执中,行为人并无伤害故意,因过失致争执人或者第三人轻伤的,事后能积极救护,且主动赔偿损失,受害人谅解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视其情节区别对待。
故意伤害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社会治安危害较大,必须坚决打击,严肃处理。但是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面较广,因此,笔者认为,在办理时要注意社会影响和效果,以三个有利于为指导原则,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区别对待,做出恰当处理。
㈠对于在公共场所进行流氓行凶伤人,因私愤报复伤害或其他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伤害案件,则要从重从快予以打击;
㈡对属于群众性、宗族性,有多人或全家参加的共同伤害案件,办理时要坚持打击少数,分化瓦解,教育多数,重点是惩处那些组织策划的为首分子、骨干分子和直接行凶致人重伤和死亡的凶手。其他参与人员可根据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应负的责任和能否认罪服法等表现,视其情节分别处理;
㈢对于在治安、税收、市场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办理时要注意前因后果。要看上述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文明执法等,要分清是非,公正合理,对一般危害不大,虽造成了轻伤害结果发生的案件,要全面考虑,严格把关,不盲目下结论,注意社会效果,对于上述行为构成其他罪(如抗税、妨害公务等)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
四、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认真甄别医疗鉴定
医疗鉴定结论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正确区分行为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办理伤害案件时,必须认真审查刑事技术文证材料和鉴定结论,排除各种干扰,去伪存真,真正达到符合法医学的科学性,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符合行为及后果的因果客观性,在处理中才能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一)在区分评定伤势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治疗恢复情况,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同时,要注意审查治疗是否及时、正确,处置方案是否合理以及医药是否真正用于治疗本伤的,防止因其他原因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审查核对案件的证据材料时,还必须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医对刑事技术文证材料和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进行审查鉴定,发现有疑问的鉴定时,应对受害人的伤情亲自复查、复验,客观公正地制作出刑事技术鉴定或文证说明,保证案件质量,罚当其罪。
五、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立足于解决矛盾
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除个别是突发性外,大多数都在案发前就已存在着较深的矛盾,尤其在农村,有的甚至世代积怨,矛盾早已暴露,有的由于某些职能部门或领导调解不力,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公不及时,造成矛盾激化,由民事纠纷转化成报复伤害刑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一定要着手于从根本上排解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标本兼治,讲究社会效果,不能就事论事,就案办案,要坚持“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原则,多做矛盾的转化工作。对那些追究了刑事责任影响社会安定和以调解解决社会效果更好的伤害案件,可以不捕人,也可免诉或不诉,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和解,化干戈为玉帛。对那些非捕人不可的,也必须把矛盾解决好,急处理不好的要冷处理,特别是对于群众性闹事案件,要注意把握好政策和法律,处理时要慎之又慎,要注意在缓解矛盾,平息事态的基础上,再依法追究其为首者和主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群众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决定了解决矛盾的方法不同,要因事而宜,因案而宜,一般地说,办理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要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对邻居之间造成的轻伤害案件,在批捕环节上严格把关,尽量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调解处理,防止捕后社会效果不好,甚至造成难案;
(二)是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对行为人,着重指出其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使之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对被害人,主要是向他们讲明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应相信和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对于有过错的被害人,应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指出应负的责任,使其认识错误,接受教训,提高知法和守法意识,懂得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草率了结,遗留祸根;
(三)是对被害人亲友出面做工作的轻伤案件,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损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依本条规定给予适当处理。
六、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分析被害人的过错责任
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时,有的是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行为所致,如因为偶发事件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口角,致使矛盾激化,被告在情绪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伤害对方;或因双方互殴,互有伤害,均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或因被害人寻畔滋事、挑起事端,致使被告人在盛怒之下将被害人伤害;或因被害人先行对被告人进行伤害,被告人正当防卫,造成防卫过当。在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行为所造成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众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行为虽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是造成被害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先由被害人的过错、甚至是被害人先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定性、量刑的时候,被害人的此种过错也往往应当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正确区分责任,客观评判,注重社会效果,不能简单的以伤害程度做为唯一依据,以防有悖于我国刑法之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