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六项标准
就非法拘禁罪而言,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对罪与非罪的规定不甚完善,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能从宏观的角度全面把握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导致了原本就不清晰的立法定更加模糊。很多涉及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加上道听途说的传言和某些法律人员一知半解的讲解,更是对此罪名战战兢兢、诚惶诚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拘禁罪只有注意实实在在地考察以下关键因素,将它们作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才能准确地界定非法拘禁罪:
一、考察非法拘禁罪的首要标准----“非法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界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立罪与否,首先要考察拘禁行为的“非法性”。
“非法性”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无权拘禁他人,但使用强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是行为人有权拘禁他人,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二、考察非法拘禁罪的次要标准----“时间性”
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时间的长短,一方面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会涉及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有的国家对非法拘禁罪规定了时间上的限制,或者是将一定的期限作为设立非法拘禁罪不同档次法定刑的依据,如德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剥夺被害人自由超过一周的”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
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没有明文规定。目前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时间的长短对立罪与否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那么是否可以说只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
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非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现在唯一可以参照的依据是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根据上述第一种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在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尚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是,这里所规定的“24小时”是我们唯一可以参照的时间规定,认定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予以参照。
三、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三个标准----情节的“严重性”
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次数、人数、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定罪处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换句话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必须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四个标准----法律规定的“衔接性”
在我国法律上,对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有以下三个:
第一、《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从我国根本法角度规定了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当罚性;
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情节较重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刑罚;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对情节较轻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三部法律对拘禁这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区分轻重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之间相衔接的逻辑性。因此,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可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一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情节较轻微的,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处治安管理处罚。
五、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五个标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性质与非法拘禁相当,而与绑架罪等严重犯罪根本不同。
六、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六个标准----自助行为与非法拘禁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行为人基于合法债务无法及时得到清偿而不得已采用一些自助行为,其中就包括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遇到这种情形我们该如何认定,是民法中的自助行为还是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
民法中的自助行为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立:首先,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且危害迫在眉睫,如果此时不采取私力救济的话,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会丧失或者无法保全。最后,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后,应当及时的交由有关当局。从民法对自助行为的规定,我们很难清晰的理清自助行为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但是法律对其评价可谓天壤之别,一面是法律所不禁止甚至是法律所保护的行为,一面是刑法所打击的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刑事立法领域中有关自助行为的规定,如日本刑法中的自助行为就规定在违法性这一章中,属于正当行为的一种,自助行为成为排除违法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发生了侵害权利的违法行为;2.行为人来不及向官府求助;3.行为是必要并且是相当的(比正当防卫的范围窄比紧急避险的范围宽)。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自助行为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施,并且不能超过适当的限度。
在权利的位阶中,人身权显然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公民的人身自由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剥夺,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虽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若是情况不是十分紧急,并非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并且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如此则不能以自助行为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
总之,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但只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注重研究,注意运用以上标准进行鉴别,非法拘禁罪的认定还是有章可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