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增设危险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该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结果犯,只有在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时,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即便工程质量很差,已经危及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工程质量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安全,工程不出事故则罢,一旦出事,会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这一结果才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容易给老百姓造成“马后炮”的感觉,认为政府机关一般都是事后处理,不能有效地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第二,以发生事故为前提,往往给一些人钻法律漏洞,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即使降低工程质量,只要不发生自然灾害,工程一般不可能出事。即使工程存在重大事故危险状态,也无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如其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任其发展,会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三,由于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往往是在完工几年甚至十几年后才显现,而那时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已不一定存在,有关证据由于年代久远已不能如实反映工程完工时的实际情况,从而给侦查机关取证造成相当大的困难。
第四,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虽然发生重大事故这一后果可能出乎其意料,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而这一行为往往导致大量的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应提高法定最高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应当增加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有关处罚规定,据此应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