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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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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几个特征

日期:2013/6/2  点击次数:2151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贪污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贪污罪的主体特殊,即只有以下三种人才能构成贪污罪:

  (1)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上述第三种人单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从而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贪污罪侵犯对象特殊。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这里规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比作为贪污罪对象宽泛;国有财产全部可以成为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只有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相联系,才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3、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特殊。

  (1)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也构不成贪污罪。

  (2)行为方式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即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窃取,即将自己或者自己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已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即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他手段,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法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公款私存或者私贷,坐收利息的;将已付出的货款以“回扣”的名义占为已有的,等等。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要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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