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贪污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贪污罪的主体特殊,即只有以下三种人才能构成贪污罪:
(1)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上述第三种人单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从而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贪污罪侵犯对象特殊。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这里规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比作为贪污罪对象宽泛;国有财产全部可以成为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只有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相联系,才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3、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特殊。
(1)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也构不成贪污罪。
(2)行为方式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即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窃取,即将自己或者自己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已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即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他手段,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法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公款私存或者私贷,坐收利息的;将已付出的货款以“回扣”的名义占为已有的,等等。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要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