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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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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中的斡旋关系

日期:2013/6/2  点击次数:1433

  斡旋受贿也称间接受贿,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为刑事立法所确认。刑法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司法实践中,对于理解行为人构成斡旋受贿,很多情况下会在斡旋者的斡旋行为上产生争议。邢波律师认为,

  1、斡旋者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积极的斡旋行为。斡旋者受请托人之托,而其又不能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借助于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从而达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因此要求斡旋者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一定的斡旋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斡旋者有一定的斡旋行为,那么认定斡旋者构成斡旋受贿的证据显然不足。

  2、如果斡旋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与诸多被斡旋者沟通才能完成,而仅与其中一个或数个被斡旋者有过沟通,是不是该认定为本罪。这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关键要看斡旋者打招呼、进行部分沟通的行为有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实质性作用。如果有实质性作用,可以认定斡旋行为,反之不成立本罪。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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