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波律师按语:本法修改的初衷是好的,多数方面也确实作了有利于保障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修改。但从所周知,这部法律的出台,是多方权力制衡的结果,其中的很多新制度,半年来的实践证明,流于了形式。作为热衷于刑事辩护的律师,真心期盼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真正地尊重事实和法律,尊重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千万不要再为了自己的政绩或者迎合上级,闹什么铁案钢案,以为天下人所不齿了。
新刑诉法对刑事审判有重大影响的八个方面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振民 文章来源:河南法制报 发布者:邢波律师
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修改幅度大,内容多,范围广,修改内容主要涉及侦查程序、强制措施、证据制度、审判程序、特别程序等。对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来说,亟待掌握的是修改后刑诉法涉及刑事审判的具体内容及其理解适用,特别是那些与审判环节紧密结合的或者对我们判案有直接影响的修改内容,重点要解决好如何操作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修改涉及审判程序的重大变化,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我着重谈谈刑诉法修改对刑事审判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新刑诉法将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复印件主义”,即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修改为“全卷移送主义”。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即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将所有卷宗材料移交法院。其实这是恢复了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这个修改意义非凡,因为它直接与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有关。
1996年刑诉法为了追求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对1979年刑诉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造。当时考虑为了保障庭审的裁判功能,将全卷移送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这种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它并不是将司法实践中好的经验和做法的总结上升为立法,脱离了审判实际、属于纯粹的“立法创新”,不符合我国审判实际,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极不理想。首先,“复印件主义”需要大量复印主要证据,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投入,不少地方司法机关仍然沿用全卷移送制度。其次,“复印件主义”不仅没有能够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由于法官不能全面了解卷宗材料,在开庭前只接触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更容易先入为主,反而加重了对控方证据的片面性认识,更不利于庭审驾驭、诉讼引导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再次,仅通过庭审难以把握案件的全貌,庭审后还得阅卷,反而更造成庭审“走过场”。因为公诉人与法官对什么是“主要证据”的认识毕竟不完全相同,公诉人也可能不希望那些不利于指控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这显然不利于准确认定事实。出现这些情况与开庭前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不无关系。
本次修法将卷宗移送制度恢复为全卷移送,是符合我们司法实践要求的。一方面,在我国目前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开庭前全面掌握卷宗信息,有利于发现证据中的疑点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便于告知控辩双方及时查证,实际上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也有利于实现集中庭审,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另一方面,法官如果仅通过庭审过程来认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见得是对案件的负责态度。因为在较短的庭审时间内很难准确把握案件的全貌。实事求是地说,庭前阅卷与庭审直接言辞辩论的结合更有利于法官全面评判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更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对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案件而言尤为重要,符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司法理念的要求。
二、庭前会议制度促进庭审效率
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曾进行过庭前会议程序试点,并被最高法院在全国
法院推广。因此,本次修法增加的庭前会议程序可以说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庭前会议的功能主要有两点:一是促进当事人积极开展审判准备,确保当事人平等对抗。二是通过充分的事先准备确保庭审集中、优质、高效。从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来看,庭前会议程序在于落实辩方申请回避的权利、听取双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的名单。由此可见,庭前会议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更是为了配合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庭审调查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另外,庭前会议还可以承载一定的证据展示功能。法官在庭前会议上也可以提醒辩护人将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向公诉机关展示。同理,辩护人认为追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因此,恰当运用庭前会议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人权的同时,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最大限度地追求“不枉不纵”。
至于哪些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以下原则需要把握。第一,被告人认罪案件,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因为被告人认罪,审理重点在量刑,没有必要启动专门的庭前会议程序。第二,被告人在押且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第三,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第四,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以及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比如被告人辩解刑讯逼供、证据存疑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矛盾冲突比较激烈需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合议庭召集庭前会议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协商确定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需要出庭的侦查人员名单,以便为正式庭审做好必要的准备。
三、证明标准更加明确具体
证明标准问题是刑事诉讼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涉及单个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综合运用,直接涉及罪与非罪。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并不因案件处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不同而逐渐严格,也不因案件罪行轻重不同而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要么出现证据本身前后不一致,要么出现此证据与彼证据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现行的证明标准就很有可能出现错案。所以,原来的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易把握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把该证明标准分解为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近期有关刑诉法修改的媒体报道来看,
这一新规定似乎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关注。但实际上,其中第三个条件具有非同寻常的现实意义,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跨越。虽然说“合理怀疑”也是一个主观判断,但是它毕竟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容易把握。这个标准确立以后,我们在办案时首先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更要考虑案件存在的疑点是否得到了排除?这种思维与前面的证实思维相反,是一种“证伪”方法。即在建立一个假设之后,比如说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罪,法官依据现有证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看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否存在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可能,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就应当否定被告人有罪的假设,也就是说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不仅对侦查机关转变取证意识非常重要,同时,它对于促进刑事法官从“有罪推定”的正向思维模式转变为“疑罪从无”的逆向思维模式,对于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进而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是英美法系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表述在我国刑诉法中的引入,也是对中国本土刑事审判教训总结和反思的结果。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1996年刑诉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因实践中缺少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手段,尚不足以阻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实践中的死刑冤错案件几乎无不伴随着非法取证行为。据一项对我国刑事错案成因的实证研究表明,“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和“虚假的口供”是错判的主要原因,错案中没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只有13%。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这次刑诉法修改,进一步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法律化,而且还明确规定了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以往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辩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非常普遍。而法院对此并无更为有效的审查办法,多数情况下是让侦查机关出具一纸说明“没有刑讯逼供”了事。这样的审查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几乎流于形式,根本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
刑事法官一定要充分运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相关规定。今后再遇到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案件时,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合议庭认为供述合法性存疑,就应当在尽力做好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当庭对取证合
法性进行调查。通过面对面的质询与辩驳,有利于查明证据的合法性。我们刑事法官绝不能再像以往那样轻视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任由公诉人将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当庭宣读了事。否则,如果你没有把刑诉法规定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用足用尽,一旦案件出现错判,可以认为你存在过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更高的层面分析,通过侦查人员出庭这一方式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更有利于树立法院的诉讼中心地位。首先,侦查人员出庭可以逐渐带动侦查机关整体办案理念的转变。侦查的任务不再是抓到犯罪嫌疑人、有了一定的证据就万事大吉,而是必须以审判定罪的要求来引导规范侦查行为,为审判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侦查人员出庭可以逐步树立法院的审判权威。在法庭上,无论是侦查机关的官员还是普通的侦查员,只要参加了案件的侦办,必要时就应当在法官的指挥下就案件的侦查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及法官的询问。经过一段时间的案件示范,当侦查人员出庭成为常态之后,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就会逐渐从事实上得以确立。这种中心地位反过来又强化了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这都有助于促进法院依法准确独立行使裁判权,最大限度地追求“不枉不纵”。
另外,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了物证、书证的取证过程不合法应如何处理。需要强调的是,物证、书证的取证过程不合法并不必然排除证据。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其实,这也是一个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权衡问题。
五、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更加完备
本次增加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也是修法的一大亮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长期以来广受学者们批评。但客观而论,绝大多数案件证人不出庭是对的,并无不当。因为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认罪的,他对事实证据并无什么异议,这种案件如果安排相关证人出庭无异于画蛇添足。现在关键问题在于,一些死刑案件以及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特别大的案件,甚至涉及罪与非罪问题的案件,证人应该出庭。实践中,客观上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我们法院强制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力。经验表明,侦查阶段单方面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能存在各种证明危险或传闻危险,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庭审过程无法对书面证言进行有效的质证,法官难以获得正确的内心确认。从发生的那些冤错案来看,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弊端很大,非常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例外。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的规定采取的是“当事人异议+重要性+必要性”。首先,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一个条件。为了确保集中审理,法院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及时征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以便尽早明确是否存在争议,并在庭前解决是否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其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如果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一些辅助性的事实,或者只是作为佐证使用,通常就没有出庭必要。再次,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新刑诉法并未将证人出庭控制权完全交由控辩双方来决定。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以及庭前证言本身,可以确定证人的庭前证言具有真实性,比如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客观性证据或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证言是真实的,也可以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六、量刑进入庭审程序
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等旧观念的影响,量刑程序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均未对量刑程序予以
规定。新刑诉法初步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条修正为量刑建议制度和量刑答辩制度提供了空间,意味着量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环节出现在我国刑诉法中。庭审过程增加与量刑有关的程序,对于被告人权益保护非常重要,对死刑案件尤为重要。以死刑二审案件为例,与普通案件相比,死刑案件的特殊之处恰恰在于死刑判决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死刑与自由刑相比是一种“质变”。尤其对于死刑二审案件,不论上诉人提出何种上诉理由,其最终落脚点就是“不应当判处死刑”。因此,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是二审争论的最根本也是最核心的焦点。由此可见单独就死刑量刑问题进行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针对量刑发表辩论意见有助于厘清所有的量刑情节,有助于二审法官更为全面地判断一审死刑判决适当与否。就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进行充分的辩论,才能体现死刑量刑活动的平等性、公开性和参与性。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以及量刑程序的公开,使法官的量刑受制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要求法官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说明理由,这会在客观上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死刑的滥用。
七、二审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发回重审也是二审程序中的重要制度。我国现行刑诉法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未作规定。实践中二审人民法院常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多次发回重审。多次发回重审弊病很多。首先,规避“无罪判决”,不利于被告人人权保护。被告人一直处在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状态中,实际上是让被告人代替国家司法机关承担了未及时查清犯罪事实的责任,这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严重侵犯。其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刑事司法公信力。多次发回重审,诉讼争议迟迟得不到解决,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而且损害司法公信力,动摇民众对审判权威的信仰。最后,有悖于二审法院监督
职能的发挥。实践中,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了断那些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的案件,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这样的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异化了其应有的监督功能。鉴于此,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案件经重审作出判决后再次进入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不得再发回重审。
新刑诉法把发回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之后,很多证据存疑案件将不可能再第二次发回重审,必须作出最终的裁判。因此,通过公正、公开、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二审开庭方式审理案件,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以后,在取证方面很难取得较大的突破,也就是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难以通过重审而发生改变。那么,对于第二次二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为了作出终审裁判,二审法官要格外注意不要轻易采用不开庭的“调查讯问”审理方式进行审理,以免诉讼各方对审理方式提出异议,导致我们被动。通过充分保障程序正义的开庭对抗,让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最后经详细的说理得出的裁判相对更能得到当事人认可。
八、简易程序扩大适用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刑事案件的数量迅猛增加,为提高诉讼效率,设置了简易程序,但是适用范围较窄。十几年来,随着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司法实践积累的审判经验,以及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成为各方的共识。人民法院不断呼吁和建议修改完善简易程序,并积极进行简易程序完善的实践探索。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有效推动了简易程序的规范适用,创造性地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实践效果很好。这次修改,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大大拓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构建繁简分流的科学审判机制,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整体质效,有效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用好用足简易程序,确保简单案件尽可能得到高效处理,同时,将更多精力投入到被告人不认罪、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中,使有限的审判力量、审判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和使用。
关于简易程序,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主要作了七个方面的修改:(1)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的案件。(2)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启动主体的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修改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3)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情形。(4)修改完善了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5)增加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6)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部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7)延长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案件的审理期限: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