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波律师按语:公安部《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形式上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原有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以和新的刑事诉讼法衔接。值得肯定的是,这些制度对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基本人权,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都是不无裨益的。希望各地各级公安机关能够具体地、真正地执行,能让嫌疑人和家属真真切切地体会到新法带来的变化和实惠。
律师提前介入可防止刑讯逼供
为了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2013年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仅对公安机关本身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做了修改,同时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立撤案、侦查措施等方面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
《规定》在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以便于公安民警在办案工作中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对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意见,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拘传、讯问期间的饮食和休息权(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控告、复议复核权等涉及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方面,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
明确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
《规定》进一步对侦查权使用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的具体程序进行细化和明确。例如,进一步明确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提出了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明确了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进行严格解释,要求“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加强对讯问过程的实时监督;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批和执行程序;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确保依法规范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此外,《规定》还对管辖、羁押、执行、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据了解,《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
《规定》进一步对侦查权使用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的具体程序进行细化和明确。例如,进一步明确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提出了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明确了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进行严格解释,要求“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加强对讯问过程的实时监督;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批和执行程序;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确保依法规范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 焦点
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以及告知辩护律师移送起诉情况等程序,修改了法律援助规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为保障律师会见权,《规定》强调“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证律师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确实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监听”的基础上,《规定》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保证会见权的充分实现。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性。
证据制度 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捕依据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
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规定》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为了解决一些办案民警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无罪、罪轻的申辩的问题,《规定》增加了全面审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附卷。
此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对于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须具备正常生活条件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大,其适用条件、期限、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执行。为此,《规定》确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并细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维护公民人身自由等相关权利。
在规范保证金管理方面,《规定》要求保证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并规定“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规定》还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能够保证安全,并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任何费用。
为了保障强制措施执行后家属的知情权,《规定》提出,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规定》对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时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规定》还严格要求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讯问。
技术侦查 严格限制技侦措施审批使用
在侦查权方面,修订后的《规定》对打击犯罪的手段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为了保障有关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对查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对于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规定》明确,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加强对有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同时,修订后的《规定》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规范,规定只有在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要求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严格审批,确保依法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执法监督 当事人控告侦查违法应立即调查
修订后的《规定》在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就侦查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立即纠正。
同时,《规定》加强了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对于检察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证据合法性等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处理。此外,为了进一步完善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统一了复议复核的程序和办理机构,规定对于不予立案、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等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以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并要求有关复议复核请求统一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