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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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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日期:2013/6/15  点击次数:1506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国刑法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蔡彰主编)

  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这里所指的交通运输是狭义的,即指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水路交通运输安全。因为刑法第131条、第132条已分别对航空运输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者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驾驶等。“重大事故”,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一是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是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三是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主体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肇事的自然人。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肇事,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其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是明知故犯。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是指造成两人以上死亡;二是造成人身和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三是符合“重大事故”标准,并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酒后驾车;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物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物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如驾车向人群冲撞致多人伤亡;如上海屠云明在公用通道设置通电装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所使用的方法必须与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险性大致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物、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两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是两罪在客体和客观行为上的诸多共同之处,因此两罪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上均易于混淆。正确区分两罪之间的区别,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也就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交通安全事故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在这里所说的过失,针对的是造成的交通安全事故这一严重后果,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安管理规章制度则是明知的,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等。总之,是对危害结果特否定态度,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特否定态度,则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一般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即时终止违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若行为人明显具有泄愤报复、撞人取乐、逞能霸道等动机和目的,则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追求的意图明显,当然为直接故意。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并对此特放任态度,即是否发生危害后果都无所谓,在行动上表现往往表现为不采取任何应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是两罪在客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开放性,但认定本罪就必须进行实质判断,且借助其他罪名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列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可罚的危险相当性,即“危险方法”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性,即危害对象的广泛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上相当。在交通过程中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根据判例及理论能说,此种方法应属于“危险方法”的一种。与交通肇事罪中单纯的违章驾驶不同,交通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驾车冲撞人群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质。交通事故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驾车等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它既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没有要求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后果。依照刑法114条,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是行为犯,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就适用刑法第115条的加重处罚标准。而交通肇事则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否则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一般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处理,行为人承担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方面按一般民事纠纷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三是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特殊要求也有差异。由于交通肇事罪是驾车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及规章而引发的犯罪,所以其在犯罪构成上有着特别的要求。它要求事故必须是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如果事故发生在非交通道路上,即使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的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以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无此要求,只要驾车人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公共安全,即可以构成该罪。

  四是两罪对严重后果的要求不同。交通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使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可构成该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仅是量刑而非定罪的问题。对于交通肇事罪,由于交通危险本身多是处于工业社会高速发展所必须存在的风险,理论上称为“依赖原则”。对之不能过多要求立法者以刑事责任的方式苛求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故各国对交通危险行为的可罚性限制较严。虽然交通危险与失火、过失爆炸等危险可能导致同样后果,但立法者多会以不同心态评价之,在理论上常以“被允许的危险”缓解交通危险的应然可罚性。因此,对于交通过程中未导致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我国立法者放弃了刑法介入,故后果严重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素。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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