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行为未必就是放火罪
作者/刘建民 转发:邢波律师
前些日,友人与我探讨一刑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产生了对本文观点进行评说的想法。
案情是,一男子,因其做教师的亲戚与校长有些矛盾,产生了报复的念头,欲使其丢人现眼,名誉扫地。于是,在一晚上,伙同另一男子,跳墙翻入该校校园。在得知校长不在校内的情况下,将一块含有汽油的棉布塞入校长办公室防盗门上部的金属窗棂中,点燃后离开。
事后,该案引起强烈反响。镇政府、教育局、市政府高度关注,公安局遂抽调力量,多警种配合,全力侦破。不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据了解,校长办公室系砖混结构的排房,左右分别为教师办公室。房屋损害状况为,防盗门上部毁损,玻璃破碎,火焰熏黑了办公室房门上部的内外墙壁。另外,火焰系自动熄灭。
由于影响重大,公安机关以放火罪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拘留。
对此,我认为:放火行为未必就是放火罪,本案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一、使用放火的方法实施的犯罪很多,应根据案情,慎重决定,罚当其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等,都可以放火的方法实施,但不一定构成放火罪。因此,要区分界限,全面分析。
二、放火罪有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因此,不管是从保证办案质量,还是从保护人权的角度,都是应该慎之又慎的。对于该罪,应重点把握两点:
1、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中,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行为动机是为了让校长“败兴”,名誉扫地,显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那么,是不是间接故意,“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呢?这就要结合客观方面来分析。
2、行为人必须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通过对本案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综合考察和全面分析,我们会发现,其行为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使用的工具是一块棉布和少量汽油,办公室的房子是砖混结构,作案时间是晚上,该火苗系自动熄灭,且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等,这是犯罪嫌疑人事前能够预料到的,也在一般人的认知范围之内,那就是:这种行为不会发生重大火灾,不会造成重大损失,当然,没有也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正因为有了这种客观情况,也同时排除了其“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存在。
三、本案系典型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由于该罪常见,且犯罪构成易于判断,在此不再详述。需要说明的是,该罪的构成是由毁坏财物的数额决定的。
鉴于该案社会影响大,重视程度高,对于本案的侦查定性,我们是理解的。但是,随着调查勘验的全面深入以及相关刑法理论的研究探讨,我们相信公安机关会对案件性质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毕竟,依法办案,公正办案是我们共同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