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罪立法应体现“亲亲相隐”传统
来源:东方晨报 由邢波律师转载
良好的亲缘关系,无疑是社会最重要的黏合剂之一。对于这条维系社会人伦秩序正常运转的纽带,以保护社会秩序为使命的刑法理应呵护之,而不应破坏它。
2013年3月22日,江苏、湖南、重庆系列持枪抢劫杀人案制造者周克华的女友张贵英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以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张贵英当庭表示不上诉。
有人认为,法官不近人情、判刑过重。实则大谬。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之规定,窝藏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法官只判处犯此罪的张贵英4年;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7年,但对犯此罪的张贵英法官仅判处1年6个月。两罪并罚,法官最终判处张贵英5年有期徒刑,这个量刑结果合法正当,并不算重。既然不近人情的不是法官,那是谁呢?
窃以为,是立法者。概言之,我国刑法第310条和第312条的“恶”,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罪犯亲属缺乏应有的减轻或免于处罚之例外规定。而环顾全球,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对犯此两种罪行的罪犯亲属予以从宽处罚,甚至是免于处罚。
如我国台湾的刑法第167条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有第164条(即有关窝藏罪之规定)或第165条(即妨害刑事证据罪)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复如《日本刑法典》第105条规定,犯人或者逃脱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逃脱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罪行的,可以免除刑罚。而其前两条即第103条和第104条所规定的“藏匿犯人罪”与“隐灭证据罪”。
再如《德国刑法典》第158条前三款列举了“阻扰刑罚”的几种情形,但接着其第六款规定,“为使家属免于刑法处罚而为上述行为的,不处罚”。
其他如韩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法典,对罪犯亲属均有类似之例外规定。英美等判例法国家,虽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这样在实体法上有类似规定,但其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罪犯亲属均有类似之免责条款。
各国和地区刑法及相关法律对罪犯亲属网开一面,特别规定他们犯有窝藏罪等罪行可减轻或免于处罚,原因何在呢?当然是基于对人间亲缘关系的维护。良好的亲缘关系,无疑是社会最重要的黏合剂之一。对于这条维系社会人伦秩序正常运转的纽带,以保护社会秩序为使命的刑法理应呵护之,而不应破坏它。一旦刑法不认可和保障人民的种种亲缘关系,那再多的刑法恐怕都不足以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
是故,对于罪犯亲属犯有窝藏罪等罪行,刑法不宜一律与非亲非故的他人同等视之,否则,必然会破坏既存的亲缘关系,甚至会逼得夫妻反目、父子成仇。
其次,对此两种罪行的刑罚过于严厉。对于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12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量刑分别可达10年和7年。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类似犯罪的处罚都相对较轻。如对于藏匿犯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04条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434-6条规定,对窝藏、包庇罪犯者处3年监禁;《意大利刑法典》第378条对于人身包庇之犯罪,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犯有包庇罪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跟这些国家或地区一比较,我国刑法对窝藏罪等罪行的处罚显然过重。
其实,我国刑法第310条的原型是1979年刑法第162条第2款,即“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有现行第310条之规定。刑罚轻缓化乃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趋势。正处于法治征程中的我国,在立法方面理应紧跟这一时代步伐。
总而言之,我国刑法第310、312条对罪犯亲属毫不留情,吝于作出例外之规定,这与现代刑事立法之世界潮流不合,同时亦为我国刑事立法过严的另一种表现。
追溯起来,外国刑法中普遍存在的有关亲属犯罪之特别规定,其实在我国有更悠久的历史。从公元前的春秋战国到二十世纪的民国时代,“亲亲相隐”始终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窝藏罪等犯罪的立法方面,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容隐思想,一直被我国刑事立法者奉为圭臬。
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他们是一些明达的建筑师,使自己的大厦以自爱为基础平地而起,使普遍利益集中地体现个人利益。”人间亲缘关系无疑是最重要的个人利益之一,对于此等个人利益,我国刑事立法者非但未想到要予以保护,反而施用了严厉的刑罚,在这方面,立法似有欠宽大和人道。
对于协助司法部门打击犯罪这样的“大义”,我们当然要鼓励和支持,但不应为了此等大义而要求人民去“灭亲”;用严厉的刑事立法来规训和处罚抗拒灭亲的罪犯亲属,此诚强人所难之至。
西汉宣帝刘询曾下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是啊,亲亲相隐的古训,岂能违之哉!无论如何,我们的立法者都不应为了大义而强制人民去灭亲。修订窝藏罪等罪行的立法,已然如箭在弦、时不我待。
(作者系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