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案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种方式
作者:邢波律师 时间:2013年6月27日
同是侵占案件,目前出现了有的地区可以公诉,有的地区则不能公诉的情况。出现此情况,多是由于各地方法院对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解释的理解有偏差形成的。
高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由以上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4中确把侵占案明确规定为自诉案件。各级法院对侵占案件不受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侵占案件,告诉才处理。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安、检察和法院对侵占案件也都有受理权。下面请看该《规定》在案件管辖一项中第4条的规定。
该《规定》第4条是这样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侵犯通讯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笔者以为:这个《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侵占案可以由公安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实际上已赋于公安、检察机关受理此类案件的权力。
其理由是:《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了上述八类案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又规定对上述八类案件,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在这八类案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有侵占案,但该规定第(八)项中说:“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而侵占案就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之列。
那么经公安机关受理和侦查的案件,对涉嫌犯罪的,不论是批准逮捕,还是审查起诉,都要经过检察机关。岂有公安机关侦查后,再交给被害人自己起诉之理?
据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侵占案件,可以以自诉和公诉两种方式进行诉讼。
但由于侵占案刑法明确规定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到底走那种诉讼方式,应当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以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