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执行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保护刑事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既不因当事人的上诉而加重被告人的处罚,从而启动二审程序,既以两审制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明确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明确了上诉之后不加重处罚的原则,才能够打消刑事被告人担心自己上诉之后自己的处罚被加重的顾虑,从事实上保护被告人上诉的权利。
上诉不加刑原则从事实上保护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的行使,既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考虑,侧重了对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制度,虽然其是为了刑法的实施而制定的,但相对于刑法而言,刑诉法仍然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其独特的价值就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因为任何一种诉讼制度所要寻求的绝不仅仅是客观的公正,而是为了达到客观的公正而寻求一种程序的公正。从这个意义而言,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取向系构成司法这个层面上公正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取向的侧重点转移之后,相应地,必然以牺牲另一种公正为代价。比如刑事诉讼法之中明确了“疑罪从无”的观点,同样地体现了侧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价值取向,但疑罪并非刑事被告人本身无罪,依此规定之后很容易放纵了有罪的被告人,既以侧重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破坏了“罚当其罪”的另一种社会公正。同理,确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后,必然地会破坏从另一角度考虑的公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所破坏的公正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层面上的公正系以法官自身主观上对于刑法价值的判断;而二审程序则是二审法官对于刑事价值的再判断,从而决定肯定或者否定一审法官的判断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控方抗诉或者说控方抗方与当事人上诉同时引起了二审程序时,如果二审法官认为一级法官量刑畸轻-既达到了“畸”的标准的话,有权力对之进行修正,从而实现二审终审制度下的司法公正。而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后,如果二审法官认为一审法官量刑畸轻的话,不允许加重当事人的刑事处罚,其所破坏的必然是刑事被告人没有法定事由而受到了从轻处罚-个案的公正,既二审法官已经失去了对于一审法官关于量刑部分的刑法价值再判断的权力,从而使得个案失去了公正。这就是上诉不加刑所破坏的结果:在一审量刑畸轻的个案之中,虽然保护了刑事被告人敢于行使上诉权利的同时,经过二审程序之后仍然得到量刑畸轻的判决,从而使得被告人不能适用刑法之中“罪罚相适应”的原则。
但同时《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所列举的几种上诉不加刑的第五项同时又规定:“……必须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再审。”依此规定,显然是在二审之中如果发现量刑畸轻的话,予以审判监督的程序予以再审。
再审程序,对于发现审判中的错误,从而实行“有错必纠”以维护个案的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我认为,之所以启动再审程序,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在于“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发现的原因可以由院长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发现-既由检察机关而发现,也可以由受害及其亲属的申诉而发现。上述几种“发现”裁决错误从而启动再审程序都是正常的,也是与启运再审程序以寻求个案公正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但是,对于因被告人上诉而引起的二审程序而“发现”量刑“畸”轻而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话,与确立上诉不加刑的精神是相悖的,因为这种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二审法官认为量刑畸轻从而加重被告人的处罚。可以设想一下,如果被告人不上诉,就不可能由二审的审判人员“发现”量刑畸轻,从而也不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使得被告人因此而受到加重处罚的后果。事实上,在量刑上,一审法官的量刑畸轻的话,被告人不上诉,量刑畸轻的后果就不会被能够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人发现,从而一审裁决就会生效,被告人受到量刑畸轻的制裁的结果就会维持下去。但由于当事人上诉而被二审发现了,在原裁决生效之后再由二审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加重刑事被告人的处罚,事实上这种结果还是由当事人上诉而引起的。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既不因为当事人的上诉而加重处罚的精神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