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抗诉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抗诉权,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能够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提出抗诉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该法第181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于这种情形的抗诉是针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的活动,因此也叫二审程序的抗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具备以下六种情形就应当提出抗诉:1.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事实不清,指控犯罪证据不足;2.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却被判无罪,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追究;3.适用法律错误使重罪轻判、轻罪重判;4.对被告人的罪名认定有错误,一罪判数罪或者数罪判一罪,导致量刑畸轻畸重;5.在没有法定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条件下,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了缓刑;6.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第二种情形是《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也叫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1.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确实有错误;2.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或者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3.原审法院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上述法律规定十分明确和具体,但在实践中,我们连续三年仅抗诉过两次,其中还有一次未成功,抗诉案件数量微乎其微。难道这仅仅是偶然?原因何在?我就此发表一下个人浅见:
一是法制的不尽完善,制约着抗诉权的有效发挥。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该法律规定了六种可以抗诉的情形。有些容易界定。但是对大量存在的是否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基于以上两点,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标准掌握不当,抗诉的盲目性、随意性较大,抗诉的有时效果也不好,抗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显现出来。
二是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使得判决从上而下呈现出“一体化”特征,抗诉工作在其面前身单影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职能,案件重大、复杂的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院对下级院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院事先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下判决。这样,既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微乎共微。这样很容易导致有抗无果人为的加大了刑事抗诉工作的难度。
三是对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查处不力,使得抗诉工作步履维艰。现实生活中有的法官因为自身能力不足,可能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现象。但更多的却是隐藏在背后的徇私舞弊现象,“人情案”、“关系案”大量存在。他们一方面却利用手中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用金钱、关系为刑罚“下限”开路。另一方面却利用法律的漏洞千方百计阻挠检察机关抗诉,即使有可能改判,也会把原因归于认识不同,法律无明确规定等。
针对上述问题一是不断健全法制,使一些重要司法解释尽量详尽而单一,形成具体操作性强的实用型统一标准,防止因立法和司法解释本身的不严密而使现实中违法变的“合情、合理、合法”。二是严格限制上下级就疑难案件请示制度,充分发挥管辖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以便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在审级上的相对独立。三是坚决杜绝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强化奖惩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双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