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目前的司法实践,适用减轻处罚时,存在几方面问题,一是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低一格减轻,不能在低一格之下一量刑幅度中量刑,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刑有三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被告人论罪该处死刑,但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减轻处罚的,只能在低于死刑下一格,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幅度内量刑,不能低于十年判刑;二是减轻处罚后选择的刑罚只限于刑法分则为某一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的刑种或刑期,不能在此之外选择刑罚。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减轻处罚后最低刑罚只能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绝不允许低于五年量刑。三是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罚金等附加刑时,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因素。
笔者认为,上述现象有悖于刑法理论关于减轻处罚的精神及内涵的,是对减轻处罚的片面理解。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分析减轻处罚规定的含义。
首先,从法律有关减轻处罚的条文字面含义上进行分析。细细地推敲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对于减轻处罚,法律只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未规定到法定刑以下什么程度,或者排斥减轻到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外的较轻的刑罚种类,也未限定在下一"格"。同时,法定刑以下应该是以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到重刑罚种类顺序为标准来确定的,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那么,死刑以下的刑罚应包括其他四种,依次类推。所以,可理解为只要不违背刑法总则对刑罚的一般性规定,减轻到何种程度都是许可的。
其次,从减轻情节对于量刑的影响作用上来认识。不同种的减轻情节对于量刑从宽的影响力并非绝对相等,而同种减轻情节在不同的情况下对于量刑从宽的影响力会发生差异,因而对于某些减轻情节来说,只需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刑罚,即达到了案件需要减轻的程度;而对于其他一些减轻情节来说,则需在以下'二格',甚至以下'三格'判处刑罚,才可达到案件所需要减轻的程度。
从上可以看出,减轻处罚应从具体案件中的减轻情节所需要减轻的程度而定,不受刑法分则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幅度的"格"及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期、刑种的限制。虽然如此,但绝不是说减轻处罚具有随意性,它必须充分地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减轻处罚情节等诸多影响量刑的因素,而选择妥当的刑罚。
至于减轻处罚是否适用于附加刑,我们认为:
首先,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凡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说明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减小了,刑罚也应该减轻。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减轻处罚是针对刑罚适用的规定,因而也应适用于附加刑。
其次,从刑法分则的规定上看,减轻处罚如不适用于附加刑,则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如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犯罪分子持有、使用假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因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主刑减轻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而减轻处罚如不适用于附加刑的话,则仍应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显然使主刑、附加刑的适用十分混乱。
据此可见,减轻处罚同样适用于附加刑。当然,我国刑法对附加刑虽有轻重之分,但多数未规定幅度,在实践中较难以适用减轻处罚,可这绝不是对附加刑的裁量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正确的做法是,对具备减轻情节的案件,凡有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如罚金刑需要减轻时应适用减轻处罚;无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如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在裁量附加刑时也要考虑减轻的情节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