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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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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发重大共犯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日期:2013/6/30  点击次数:1446

  作者: 李诗灿 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施行以来,对司法实践中自首和立功的认定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对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是否应当认定重大立功表现,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1.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立功概念的基本内涵。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立功概念的基本内涵。很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就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仅从文义上理解,其逻辑结构应当包括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内。

  2.《解释》虽然对揭发同案犯一般共同犯罪行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并将其排除在一般立功表现之外,但重大立功表现并无此限制。首先,《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情形,而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例外的形式,将这种揭发同案犯一般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排除在一般立功表现之外。为了表述方便和与“重大”相区别,笔者在立功表现和共同犯罪事实前加上了“一般”,而实际上,这与《解释》用“重大”与“一般”相区别如出一辙,都是司法解释条文本身所蕴含的真实内涵之一。其次,《解释》第六条虽然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规定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该共同犯罪事实仍然限于“一般”而不是“重大”。一方面,从相关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五条规定的是一般立功表现和相关一般立功的情形,第六条规定的是揭发同案犯一般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第七条规定的是重大立功表现和相关重大立功的情形。另一方面,从逻辑关系上看,第五条和第六条之间是并列和补充的关系,第五条和第七条之间是“一般”和“重大”的层次递进关系。因此,第六条的规定不能涵盖和制约第七条的规定,否则,会造成前后矛盾和逻辑混乱。再次,《解释》第七条有关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中之“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行为是其固有内涵之一。其中的“他人”应当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何况第五条也予以确认。检举、揭发同案犯重大犯罪行为应当包括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行为和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行为。

  3.将“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符合中国国情和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宗旨。首先,我国的人口和国情决定了在当前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不宜将所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从而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以至免除处罚。否则,会抹杀坦白犯罪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立功表现的应有区别,造成对立功表现认定和适用过于泛滥,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其次,将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行为吸收为重大立功表现的内容,符合我国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形势需要。我国始终将刑罚的锋芒指向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但是对待犯罪分子,始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对悔罪认罪的犯罪分子,采取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采取分化瓦解的策略,提倡和鼓励犯罪分子检举和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的重大犯罪行为。相反,对顽固不化的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再次,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件表明,在重大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罪行,对于那些自始至终拒不认罪或翻供企图逃脱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如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纠集者、策划指挥犯、教唆犯犯罪的认定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瓯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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