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对于缓刑考验期限的判决确定之日,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与抗诉的,一般情况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为判决确定之日,即法定十日上诉期满后的第一日为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如果法定十日上诉期的最后一天为节假日的,判决确定之日则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简单加上十日后的第一日。如被告人王某被判处缓刑一年,其签收判决书的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那么其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应为2003年2月4日,而非2003年2月9日。
显然,如果法定上诉期间最后一日2月3日不是节假日,那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2月4日起计算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因为2003年2月1日至2月7日系国务院规定的春节假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因此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应为2003年2月9日。那么此种情况下,判决确定之日究竟是2003年2月4日还是2月9日呢?笔者认为,应从2003年2月4日起计算,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2.一审判决缓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在二审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上,同样也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为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上注明的日期,因为只有终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上写明的时间才是确定的,而其他时间由于受裁判文书送达方式、公休假期或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难以确定。也有观点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当理解为二审法院对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签发日期。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判决确定之日应以二审判决或裁定向被告人宣告或送达的日期为准。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相似的规定。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2)34号批复,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算时间问题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而刑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和缓刑判决的考验期,均规定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起算日期规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不同。第二,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写的时间和法院签发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时间,在实践中也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作为判决的确定之日。第三,把判决书或裁定书上的日期或法院的签发日期作为判决确定之日,会给二审法院缓刑判决或裁定作出后尚未送达前发现有错误必须纠正带来麻烦。
3.再审案件对罪犯由实刑改判缓刑后,其所服的实刑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限。如被告人李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李某不服提出申诉。在其服刑一年零八个月后,该案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种情况下,依照刑法规定,判决确定之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因此李某所服刑的一年零八个月并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有观点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李某被判处缓刑时,其已在监狱服刑一年零八个月,实际上比执行缓刑考验期重得多。从法理上讲,李某已执行的一年零八个月实刑应并入缓刑考验期内,否则李某就因同一犯罪事实实际上被执行了两次处罚:一是执行了一年零八个月的实际监禁;二是将再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三年缓刑考验期,这有悖于刑罚理论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一结果是由于法院再审所产生的,其与通常所论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相悖。而且这一问题也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来解决,因为既然国家审判机关最终作出的是缓刑判决,罪犯原本不应该被判处实刑,那么对罪犯的羁押本身是错误的。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其所服实刑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限。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对立法的完善与修改来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