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4日讯 纪委反腐调查,受贿者发现与自己有关联的人被查,为掩饰犯罪或万一落网后减轻罪责,受贿者立即让丈夫向纪委廉政账户上交部分受贿款,但法院认定这不属于“及时上交”,属于受贿性质。昨日,市二中院披露,这起受贿案的女主人公潘某系忠县一家医院药剂科原主任,因在负责医院药品采购工作中受贿近1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12年,忠县纪委在反腐调查中发现有药品供应商向医院行贿线索,并寻踪追查发现忠县一家医院药剂科主任潘某有重大嫌疑。潘某在得知与自己有关联的药品供应商被查消息后,害怕查到自己头上,同时也为了表示清白,便于2012年3月26日至4月5日,让丈夫代为向忠县纪委廉政账户上交受贿款5.3万元。
2014年5月29日,潘某在负责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收取好处费的形迹败露,随后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忠县检察院传唤到案。面对纪委和检察机关掌握的大量证据及线索,潘某向审查人员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
忠县法院一审后认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好处费10.8万元,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前上交5.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潘某违法所得10.8万元(含已上交的5.3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潘某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自己用受贿款为医院购买公用设备的7000元以及主动上交纪委廉政账户的5.3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额,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收受好处费中的7000元为医院购买了公用设备(展示冰柜),不属受贿性质。及时上交的一名药品供应商送的2000元好处费也不宜认定为受贿性质。上交廉政账户的好处费不属“及时上交”,属受贿性质。同时,潘某没有主动投案,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受贿线索并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供述的受贿事实,不属自首。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受贿所得9.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