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投资公司平阴分公司于2011年成立,招聘刘某某等人以投资或借款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许以高额的利息回报。经营过程中,刘某某等人作为吸收存款的“业务员”,多途径宣传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吸收资金的优惠政策,先后吸收386万元。案发后,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金额被界定为351万元,随后家属慕名聘请了邢波律师作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分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刘某某仅是普通工作人员,应界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类人员量刑比单纯的非单位犯罪量刑要低。
2、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配合调查,且已取保候审;
3、刘某某被派到平阴分公司之前,当地已经形成了一套资金运作方法,刘某某对资金流转没有决定权,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
4、办案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准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5、刘某某同样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努力争取定罪免罚或者缓刑,避免实刑。
一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刘某某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地位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和作用较轻,最终从轻判处了缓刑。
本案是邢波律师办理的一起在当地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群体性案件,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办案过程中,邢波律师总结出,刘某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都是非常小的,同时,其是经他人介绍加入的,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另外,公司本身就有完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行流程,刘某某充当的仅仅是业务员的角色。同时,存在自首情节。另外,本案单位犯罪的性质使案件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
最终,经过不懈努力,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刘某某判处了缓刑。刘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比较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