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5日讯 在第34个“3.15”消费者权益日前夕,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案件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经营,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
案例1:销售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猪肉
冷某经营的食品公司屠宰生产的生猪肉,曾经被青岛市有关部门检验出含有瘦肉精成分,被禁止进入市场销售。2013年8月8日,冷某仍从同一活猪来源地购入生猪屠宰,尚未进行瘦肉精等有毒有害成分检验,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检验检疫手续,即将108头生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3名商贩,在运输途中被查扣。经检测, 3名商贩所购生猪肉合格率分别为28.57%、50%、53.49%。
冷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瘦肉精”等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说明有的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仍存投机取巧心理。本案对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彰显了审判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决心。
案例2:加工猪血中添加甲醛
自2013年开始,张某某加工猪血对外销售,经检测,猪血中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8.45mg/kg。
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点评: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甲醛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严禁用于食品添加。
案例3:将工业松香销售给个体户用于生猪褪毛
2013年5、6月份,姜某某明知个体户赵某利用工业松香给生猪头、猪蹄、猪尾等生猪下货褪毛,仍然向其销售工业松香约170斤。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赵某家中查扣由姜某某所销售松香约165斤,经检测为工业松香。
姜某某明知他人用工业松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向其提供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工业松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点评:使用国家明文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工业松香为猪产品褪毛,并加工成有毒、有害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姜某某与赵某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同犯罪。
案例4: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猪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8头,拉到集市售卖时被畜牧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该批死猪死亡原因不明。
程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死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5:生产加工不合格的肉制品
2012年底以来,江某某租赁厂房,在未取得任何手续、证件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加工、生产熟猪下货等肉制品并对外销售,江某某具体负责原料采购、销售。因在加工熟猪下货等肉制品的过程中缺乏食用盐,遂采购工业用盐“桂花牌”精制盐用于生产,销往超市和集市金额达18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原盐35公斤、“桂花牌”精制盐21公斤、食品添加剂红曲粉9袋、氢氧化钠20余斤。经检验,“桂花牌”精制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经“桂花牌”精制盐烹制的卤肉制品当中,“卤猪头肉”、“卤鸡爪”所检项目“菌落群数”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江某某在食品生产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点评:经检验,江某某用“桂花牌”精制盐烹制的卤肉制品当中,三份卤肉制品样品中包括“亚硝酸盐”、“铅”、“镉”、“大肠菌数”、“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在内的各项化学指标均符合酱卤肉制品的国家行业标准(GB\T23586-2009),但“菌落群数”超出该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
案例6:购买假药“万艾可”(伟哥)销售
被告人乔某某自2004年以来经营某保健品店,期间,其以10余元每盒的价格从广东东莞购进假冒的“万艾可”药品进行销售。2012年7月,乔某某将保健品店转让他人经营,并将剩余的20余盒“万艾可”药品一并转让销售。经鉴定,“万艾可”药品为假药。
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符合“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情形的,即构成犯罪。
案例7:冒用医药公司名义推销药品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杨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擅自购买药品后,假冒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药品销售给青岛市多家医院、药房和社区门诊,销售金额共计220万元。
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冒用他人名义采购、销售药品,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点评: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8:白菜上喷洒含有甲醛成分的防腐剂
2012年6月份以来,卢某某受其儿媳贾某委托,在莱西市某蔬菜批发市场收购大白菜,装车发往济南某蔬菜批发市场,由贾某负责在济南销售。为防止大白菜途中腐烂,贾某指使卢某某向大白菜上喷洒药物。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莱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卢某某向大白菜上喷洒的药物系甲醛溶液。
贾某、卢某某在食用农产品运输、贮存过程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点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对该类案件入刑标准很严格,主要看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较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严格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便构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2名被告人添加禁用添加剂,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必须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剧发生。
案例9: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烤肠
2013年底,李某某和妻子王某在未取得任何食品生产经营及卫生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厂房生产加工烤肠。期间,李某某负责购进原料、设备、联系卖家对外销售,王某负责生产加工烤肠。至2014年5月份,向他人销售烤肠的销售额达12万元。2014年5月20日,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扣散装烤肠400公斤,并提取销售账本14本。经检验,烤肠中的“菌落总数”、“亚硝酸盐”指标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李某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烤肠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鉴于王某系共同犯罪从犯,且投案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点评:在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2人依法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案例10:擅自销售境外美容药品
2014年8月20日,郑某某在某度假酒店内开设美容整形培训班,向学员推销事先购进的韩国产表麻膏、小麻膏、淤青膏等药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表麻膏12盒、小麻膏6盒、淤青膏19盒。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述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均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进口,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