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1日讯 自2011年起,即墨男子周某某雇用隋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鸡产品包装更换成青岛某公司品牌的包装,并向多个超市销售牟利。近日,记者从即墨市人民法院获悉,经审理,周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隋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年6月1日9时许,即墨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在周某某租赁的冷库内当场查扣假冒的青岛某公司品牌的单冻鸡翅根8袋、单冻鸡翅中86袋、单冻鸡胗8袋以及封口机一台等涉案物品。根据现场调查,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先是伙同他人,后又雇用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经营的公司里,未经青岛某公司的许可,将其他品牌的鸡产品包装,利用封口机、打码机等工具更换成青岛某公司品牌包装,然后向多个超市销售其生产加工的假冒单冻鸡翅根、单冻鸡胗、单冻鸡翅中等鸡产品牟利。”办案法官介绍,根据调查,其中周某某加工、销售假冒的单冻鸡翅中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隋某某参与加工、销售的假冒单冻鸡翅中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法院查明,青岛某公司品牌商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为肉制品、猪肉制食品、鱼制食品、虾制食品、鸡肉制食品、死家禽、猪肉、鱼(非活的)、虾(非活)、肉罐头、蛋、水果罐头、熟水果、干水果、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而经青岛某公司的查验,2015年6月1日经即墨市公安局查扣的标识为青岛某公司品牌的鸡肉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在周某某店内查扣的标识为青岛某公司品牌的包装物亦非公司允许生产,均为假冒该商标的产品。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隋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是犯意提出者和假冒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办案法官表示,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周某某缴纳部分罚金,隋某某缴纳全部罚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了解,最终,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