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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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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23种常见表现形式

日期:2019/9/17  点击次数:1442

发布人:邢波律师      时间:2019年9月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以下行为均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以高额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
河南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智某等人以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1%~15%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达9153万元,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个人债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智某等人有期徒刑七年和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以筹集发展资金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借款” 
上海顾某以筹措经营资金为名,承诺高息,以本人或公司名义,通过直接取现或转账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3亿余元,案发尚有1.2亿余元无法归还。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李某与他人设立上海某投资公司,又通过收购房产和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某小商品城”、“上海某商厦”和“某商城”相关房产,除少部分商铺和办公楼已获得产权外,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余房产分割成小商铺,并以相关单位名义,通过广告、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出售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的信息,同时承诺由相关单位包租商铺和办公楼,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报,到期可按原价110%至120%回购等,招揽资金13亿余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涉案公司罚金六十万元不等,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四)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宁夏平罗嘉某公司、贺兰嘉某公司为盘活其名下资产,经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达某协商,与达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达某给嘉某公司借贷800万元,王某以两公司的林木权和贺兰嘉某公司的经营权作抵押;授权达某设置机构并组织营销队伍,全权代理两公司的林木林权转让交易。达某以“出售活立木”的方式出售林权,通过让业务员实地宣传,印制宣传彩页散发、拍宣传片在电视台播放等方式,宣传嘉某公司的林木权转让有政策支持,投资风险小,收益高,并代为管护、约定回购,吸引群众购买两公司的林木林权,以每亩4500元至778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在认购价的基础上按第一年11%,第二年13%,第三年15%或17%,第四年17%的增值额度溢价回购,增值利润每满一年兑付一次。达某以此方式从蒋某等199余人签订林木林权认购合同300余份,收取林木林权转让费共计1700余万元。法院认为,嘉某等两公司、达某、王某的行为符合“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判处贺兰嘉某公司罚金二十万元、平罗嘉某公司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达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各处罚金十万元。
(五)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张某在担任吉林某畜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先后在吉林、长春等地以“投资入股”、“獭兔代养”等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承诺高息回报,筹集资金。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786万元,达800余人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四十万元。
(六)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广东省余某与成某注册成立广州某峰公司,余某任总经理。余某聘请业务人员在各分公司推销“杀毒王”洗涤系列产品,打着广州市老年委属下企业的幌子,通过派发传单,拨打民宅电话,利用报纸广告,召开老人健康讲座等方式,在没有其他营利项目可承受高额回报的情况下,以客户每购买该公司不同等级“杀毒王”洗涤系列产品一套可每月获奖金100元至240元不等和提供国内外免费旅游、体检、代客“寄存代售”产品,享受赠送礼品等为诱饵,诱骗社会上不特定的中老年人购买“杀毒王”洗涤系列产品。共骗取97人出资202万元购买“杀毒王”洗涤系列产品,并由该公司免费“寄存代售”。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七)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郑某在中国农行某县支行从事后监督、大堂经理工作期间,利用保管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机会,在印有农行字样的空白回执单上,盖上支行业务专用章,并用电脑设置成收条、代购理财产品协议存款单、代购理财资金池归集凭证等格式的虚假购买理财产品凭证,打印在盖有农行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回执单上,通过虚假宣传介绍农行有内部理财产品,每月收益0.5%-1%不等,需要完成销售理财产品任务,风险由其本人承担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以代购农行内部理财产品的名义,向客户出具自行打印的盖有农行业务专用章的收条、代购理财产品协议存款单、代购理财资金池归集凭证等虚假理财产品凭证,吸收马某等27名客户资金713万元。法院认为,郑某在虚构的债券凭证上盖上农行的业务章等理财凭证给被害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施某在周口市成立河南某投资咨询公司,利用发售天津某润发公司发行的天津某润发基金、某文化基金及永康门股权的名义,以月息4分至6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进行大肆宣传,从社会上非法吸收客户资金。安某在担任河南省某公司业务副总期间,明知施某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积极参与,所领导下的团队非法吸收客户资金达800万元左右,获得吸收资金2%--5%的返还佣金20余万元。安某还负责对公司业务员进行培训、向投资客户介绍讲解,引起或强化了投资人投资上述几类基金的信心,对于施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法院以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九)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吴某、沈乙等人在担任上海裕某保险代理公司、上海睦某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团队长期间,接受谭某等人授意,违反国家保险代理有关法律,在代理保险公司业务过程中,本人参与及指使所属业务团队营销人员招揽不特定客户,将有关保险公司的十年期等长期人寿保险业务违规操作为一次性交费的短期理财产品,诱使客户签订人寿险保单后,私下又与客户书面或口头约定理财协议,向客户许诺10%的高额回报。共以保险代理为名向客户推销理财产品的金额累计1.1亿元。吴某等人及其所属团队共计获得120万至776万元不等的高额返佣。法院认为,吴某等人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判处吴某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因有自首、退赔情节,均适用缓刑。
(十)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河南高某与他人注册成立三联豆业公司,高某任董事长。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采用民间借贷方式吸收资金。分别在驻马店等地设立办事处,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作为向公司的投资,并承诺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吸收资金3.75亿元,涉及300多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公司罚金45万元;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5万元。
(十一)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陕西唐某成立了某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公司网页、人才市场大量招聘业务员,采取撒网式打电话,散发宣传单等公开方式,先后以“创业投资代理”,投资沧州会友线缆股份公司、中盈蓝海为名,承诺10%的年收益率,与251名投资群众签订了“创业投资代理合同”,非法吸收资金3020万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十二)利用“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刘某在徐州、连云港等地成立“新沂市信联农村经济信息合作社高流分社”、“徐州苏阳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等组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雇佣他人采取深入居民小区以及人员集中区以公开宣传等方式,先后向1200余名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50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个人投资,尚有5200余万元未能归还。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十三)以“认购商铺使用权”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江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项目多,致资金短缺。董事长周某决定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和“内部职工集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变相在淮安、南京向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有7000余户9.93亿元未兑付。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法院以该公司及周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周某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二万至三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处公司罚金四十五万元。
(十四)以加盟补贴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朱某等人以北京某联盈科贸公司为平台,假借销售商品之名,通过网络宣传、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联合加盟方案”,采取宣讲公司以往业绩,模拟营业额增长比例等方式,使公众认为加盟公司后可通过领取运营补贴、招商补贴、顾问费、精英奖、排名奖等方式获取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6亿余元。法院认为朱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朱某等13人被判处十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五)以投资经营项目为名吸收公众存款
鸿某是深圳某投资公司的登记股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经营“××宴”、“××神酒”等餐饮、生物科技产品等项目为名,承诺给予投资者月息12%至25%不等的高额回报,面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492万元,投资客户达172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十六)以收取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变相吸收资金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经营“分红广告招商网”期间,为推销网络广告位、提高网站知名度目的,将网站页面分割成不同区域的广告位,并设定相应的价位,先后在江苏等七省市设立了34个直属机构及代理办事处,以高额分红回报为诱饵,以宣传册等方式公开宣传“一年投资几万元,每年回报几十万元”,诱使社会公众与公司签订“广告位代理招商合同”,并以交纳“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购买广告位,从而成为公司的“广告位代理商”。公司为了支付“广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额分红回报,维持正常运行,不断收取“广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订金,并以收取后期参与者的“广告位代理订金”,支付前期参与者的到期分红及给予办事处、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等方式,吸收参与者资金达1.7亿余元,涉及人数近8000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各处相应罚金。
(十七)以办理预存卡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山东某化妆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化妆品销售,杜某为该实际经营人,赵某任副总经理。为扩大经营,二人向员工及社会人员宣传,分别以月息5%-10%不等的高息直接借款或办理一年、半年、三个月不等的预存卡,赠送相应美容服务,到期后返还预存款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两年间向社会公众78人非法吸收存款1525万余元,用于增开连锁店、支付高息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公司罚金二百万元,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十八)以发展代理商为名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江苏连某、魏某、梅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或共同以公司名义,先后通过发展孙某等11人一级代理商,给予其高额代理费,由一级代理商再通过直接发展投资人或下一级代理商的方式,采用与投资人之间签订《联合种植开发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连某及孙某等人分别吸收社会资金40亿元至376万元不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连某等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不等,并各处相应罚金。
(十九)假借销售商品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北京陈某、高某等人以北京某投资担保公司名义,虚构建立健康会馆、健康连锁超市的事实,采用投资购买保健品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手段,分别在北京、天津等地向400余人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960余万元,除返还部分款项外,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0余万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高某有期徒刑九年,各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十)以销售商品房、商铺提供担保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广东省张其为中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于开发某小区和综合市场等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张其以支付月息一分至十分不等的高息作为诱饵,向魏某、珠海某拍卖公司等375名个人及单位借款共计5.75亿元。在借款过程中,公司与部分借款人签订了大量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某小区、综合市场等商品房、商铺的销售登记备案至出借人名下作为还款保障。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公司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张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八万元。
(二十一)为放贷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王某在浙江省苍南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用于违法放贷,后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归还。共向三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计3170余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50余万元,余款不能归还。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十二)以参与“翡翠戴养”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刘某是云南玉某珠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先后在泸州、南充等地成立分公司,组织杨某等人以开展玉器戴养业务为名,以高额回报“劳务费”为诱饵,以聘请部分人缘好有一定宣传号召能力的客户为“理财顾问”进行宣传等手段,并通过虚构翡翠戴养养生增值、公司资金雄厚、投资有保障无风险等假象,鼓动社会不特定人员,特别是中老年人积极缴纳资金。共吸收资金6242万元。法院认为,杨某等人受刘某的指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判处杨某等五人二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至三十万不等罚金。
(二十三)虽不知情但积极为他人介绍吸收资金也构成犯罪
吕某与龚某为同学关系。在吕某集资诈骗过程中,龚某在亲友、同学及他人等较大范围内公开宣传投资吕某的生意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和高额回报,承诺按投资本金返还高额利润,吸收杜某等20人投资款7860多万元,投入吕某编造的虚假手机、石油设备生意中。法院认为,龚某轻信吕某的谎言,不加甄别,在亲友、同学及他人之间进行介绍为其集资诈骗吸收资金,虽对吕某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但其主动介绍、积极参与吸收资金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判处龚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邢波律师是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电话13953191508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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