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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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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之“非法性”认定

日期:2021/2/22  点击次数:833


       在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行为人均以筹措资金为平台和载体,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却截然相反,后者被冠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的标签。因此,“非法性”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融资活动的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然而,它的内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导致在司法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解释空间。为了明确对这个问题的司法适用,在打击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体系中,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在2014年颁行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和2019年颁行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条,都涉及了“非法性”的认定问题。最高检在2018年发布11项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执法司法标准中,开宗明义地首先要求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但是,对于“非法性”这个最为核心特征的认定,在我国规制非法集资法律规范中的变化频次很高,内容的修改幅度也较大,也体现出这确实是一个重大的难点问题。


       对于“非法性”的认定标准,早在1996年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限定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这个唯一的标准。后来,考虑到这种单一的“形式认定标准”存有诸多的局限性,并不能满足打击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实际需求,因此,2010年的《解释》在继续沿袭形式认定这个通行标准的基础上,又增设了“实质认定标准”,即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藉此给司法机关提供了认定的“第二把手术刀”,由此形成现在“非法性”认定的二元标准。


       从司法实践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形式认定标准,已有20多年的司法经验,也契合于我国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审批制的法律规定,加上其认定标准比较清晰,故在司法中一般不会产生认定问题。但是,对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实质认定标准,虽然其弥补了形式认定标准的不足,但在司法实践中带有“穿透式审查”的标签,其认定标准的弹性和模糊空间很大,会导致在无法以形式标准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时,则转向于以该实质标准作为打击入罪的标准,从而可能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范围的扩大化。可以说,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为非法集资犯罪体系中“口袋罪”的根本原因,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限缩适用。

(原文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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