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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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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之“公开性”认定

日期:2021/2/22  点击次数:871

       非法集资必然伴随着向公众传播集资信息的特征,其外在推动力在于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致使集资信息很容易地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产生辐射效应,导致众多的人员参与其中,加速了非法集资规模的快速扩张。由此,“公开性”是信息传播的天然属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开性”的成立包括以下两种宣传模式:


(1)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这表现为“主动宣传”的方式。2010年《解释》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将当时比较典型的利用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予以明列。后来,面对互联网成为非法集资宣传主渠道的状况,“两高一部”考虑到宣传的手段并不重要,在2014年颁行的《意见》中,改用“概然式”的方式。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可以容纳将来新出现的宣传手段。


(2)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这在2010年《解释》中没有规定,而是“两高一部”在2014年颁行的《意见》中新增设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口口相传”的消极放任宣传方式,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


       为了适应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需要,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对非法集资的宣传形态作出修改,扩张了“公开性”的外延,致使任何能够让公众知晓集资信息的传播方式,都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至于是通过隐秘的方式,还是通过公开的方式,则在所不问。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公开性”的特征。但是,鉴于在民间借贷的融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不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公开性”特征对于辨别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依然还具有一定的客观外在价值,因此,应该继续坚守该特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从集资的宣传途径等形式层面来理解“公开性”。例如,目前有个别的私募机构采取“先备后募”的宣传方式,变相地突破私募基金的行业底线,即他们明知要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就必须在前期的“报备”程序中符合不能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求,但在报备成功后,则任意扩大私募的对象和资金规模,这实质上属于“打擦边球”的做法,偏离了基金业务的本质,从整体上看依然满足“公开性”的要求。

(原文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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