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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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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之“利诱性”认定

日期:2021/2/22  点击次数:806

       从非法集资的产生和发展过程看,其必然伴随着高利率的有偿回报。对于集资行为人而言,他们清楚地知道若不对参与人给付经济回报,就无法通过集资行为来“作局”。而在相对方,大多数的集资参与人也认识到集资行为存在巨大的风险,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依然主动参与其中。正是在双方的互动过程中,“利诱性”直接地促成和加速非法集资规模的扩张。从这个角度上讲,“利诱性”是非法集资双方合意的必备“黏合剂”,将其列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特征之一,仅仅具有象征或者宣示意义,并不具有实质性的价值,但这依然是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切入点。鉴于暴利驱动和甘冒风险是非法集资参与人的一般特征,也是他们参与非法集资的自身过错之所在,并不是纯粹意义的受害者。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就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要让集资参与人清醒地认识到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才能增强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消除集资参与人获取高额利益的驱动力,从而有效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


       依据2010年《解释》,“利诱性”是指集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体而言,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在将来给付回报;至于给付回报的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工资、佣金、奖金、提成、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关于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至于回报的额度,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强调高额的回报。

(原文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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