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是否需要鉴定毒品的含量这一问题,多年来司法实践已形成了一些毒品犯罪量刑的共识和经验,但如何在毒品犯罪量刑中贯彻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在目前毒品成分和品种复杂的状况下,邢波律师认为,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鉴定。1997年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5种犯罪行为的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完全不考虑毒品含量,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量刑公正。特别是近年来,毒品案件出现一些新情况,使法院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 这些新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是海洛因大量掺假。一般而言,走私入境的海洛因纯度普遍很高,即使掺进非毒品成分或其他毒品,其纯度仍然较高。但近年毒贩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在掺假上大做文章,海洛因大量掺假导致含量过低的现象越来越多。一般来讲,毒品交易价格越低,含量也越低。有的案件从证据上反映出毒品价格很低,经鉴定毒品含量就很低,甚至个别案件的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纯度高的毒品的危害与纯度低的显然不同,前者存在进一步掺假从而扩大传播面的几率,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种情况下,如不做毒品含量鉴定,对纯度高的和纯度低的同样处刑,看似发挥了刑罚严惩的作用,但忽略了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实际上恰恰有失公正。
二是摇头丸类毒品成分相当混乱。近年来,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上升幅度很大,占案件总数的10%至15%。从查获的摇头丸的成分分析,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标准型,主要是含有纯度较高的MDMA、MDA等若干种苯丙胺类毒品、苯丙胺类衍生物以及其他化学物质相混合制成的片剂。另一种是混杂型,其成分相当复杂,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大麻、麻黄素、咖啡因、解热止痛药等。在此情况下,以其中一种成分来认定毒品总数并不合理,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
三是出现了较多新类型毒品。如氯胺酮(K粉)、美沙酮、安眠酮、三唑仑、盐酸丁丙诺啡(又名舒美啡)、普鲁卡、苯巴比妥、“卡苦”、“六角”等。对这些新型毒品,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明确的折算公式。刑事审判中遇到这些毒品,不做含量鉴定,就不能正确判断涉案毒品的类型与危害性,就难以准确合理量刑。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部分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是很有必要的。从实践出发,我们主张目前先对三种案件的毒品做含量鉴定:
一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即使只有海洛因一种毒品,也要鉴定其纯度;二是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被大量掺假的案件;三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低,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应由专业部门鉴定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这样做,有利于保证毒品案件的质量,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政策,也有利于推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
当前,由于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通常只作定性分析,不论含量多少,鉴定结论均表述为含有毒品成分。对该问题,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做法,待条件成熟时提出毒品含量鉴定和折算的立法建议,以实现毒品量刑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在刑法修改之前,法院可以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协商,争取进行含量鉴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司法机关共同制定指导意见,解决鉴定问题。对于前述三类案件不予鉴定的,可以根据案情酌情判决,但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