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司法解释后,法定定罪量刑标准仅为:虚开税款数额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如下: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2、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可能成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最高法公布的文件(如《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等)及指导案例(如“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等)等资料看,最高法所持的观点是: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的主观故意,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有可能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的认定。
3、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是酌定量刑情节
虽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是法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但不可否认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造成的最直接后果就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作为犯罪后果,仍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起到重要作用。
综合上述分析,法[2018]226号司法解释发布后,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数额只有两个,即:虚开的税款税额以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