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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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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十一高空抛物罪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分析

日期:2021/8/12  点击次数:1770


1.把握好高空拋掷物品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罪存在较大不同:一是,高空抛掷物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性质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高空抛掷物品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实践中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后果也不严重。二是,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三是,两罪构成条件不同。高空抛掷物品一般不具有现实危险性,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不需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高空抛掷物品犯罪,实践中对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一般不宜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要求,应当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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