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处理与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存款人在案件中的地位是否为被害人,值得研究。笔者发现部分法院将存款人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理论界亦有观点认为存款人应当视为被害人。其理由在于: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存款人个人的财
产权益;
二是我国的民间借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存款人的行为动机只是获取
高额利息回报,从根本上讲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意愿;
三是存款人确实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受到了物质上的损失。
笔者认为,存款人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第一,尽管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没有对何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出定论,但至少应将明知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人员排除在外。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而为之,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第二,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
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
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是特许经营的事项,而不是任何其他公
民或机构可以从事的,这应当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晓的常识。
第三,存款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参与法律禁止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第四,赋予存款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则应当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对存款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损失追回可能鼓励存款人继续参与类似活动,损失无法追回则可能导致存款人以判决为依据继续用法律内外的各种方式向政府讨要损失,带来诸多副作用。
第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上来看,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立法意图上法律也没有将存款人纳入被害人的行列。
至于将存款人不作为被害人,存款人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社
会现实因素,可以考虑以下三种思路:一是将存款人视为被害人对待。尽管本文认为不
应赋予存款人以被害人地位,但鉴于社会稳定因素考虑,可采取将存款人视为被害人的
类似做法,比如及时通报存款人案件进展情况及追赃情况,但这些不应作为程序性权利;
赃款追回时,协助政府及信访部门在追缴款物的范围内按存款人损失的比例发还集资
款,等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把握住被告人家属希望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责的心理,
多措并举促使被告人退赃。二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条腿走路”,在加大刑事追赃
力度的同时,引导存款人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按照后文的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
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也将必然导致返还借款本金的结果,存款人可依此判决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目前涉及刑事退赔部分的执行主体缺位的现状,这样也可在法
律范围内更大程度地保障存款人的权益。三是政府应创新思路减少损失。对于部分案件
中,被告人确因资金吃紧才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若其所经营的公司能继续正
常运转,前期投入也逐渐产生效益,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可成立工作组暂时接管,资金缺
口采取政府补贴一点、群众自愿投入一点的方式弥补,确保经营活动不停滞,公司正常
运作,如此存款人的利益也能得到较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