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注意事项
(一)条件和义务
1.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2.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二)审批程序
1.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三)保证人的处罚
1.条件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程序
(1)呈批。需要对保证人罚款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的理由和拟罚款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和《对保证人罚款通知书》。
3.送达。执行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告知其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4.复议、复核。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5.上缴国库。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6.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和银行收取罚款的凭证,以及《对保证人罚款通知书》,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四)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
1.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2.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