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的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
我国刑法第223条对串通投标罪进行了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同时,对于串通投标罪中的“情节严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中进行了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的规定,仅是对刑法223条中“情节严重”串通投标罪定量要素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必须正确理解刑法第223条和《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之间的具体关系。《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的规定,并不是对刑法第223条犯罪成立全部条件的解释,而仅是对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情节严重”的解释,换言之,《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仅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的定量因素,未涉及定性因素。
对此,从《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第五项不考虑损失、违法所得、中标等数额标准,规定“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亦可构成本罪;以及第六项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些用语都十分清楚地表示, 《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所规定的六项标准,都只是为了明确“情节严重”入罪的定量标准。
如果司法机关忽略了上述标准,只是对串通投标罪中“情节严重”这一客观定量要素的具体化规定,以偏概全,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本意的。要想准确把握刑法第223条和《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之间关系,就要正确认识定量要素和定性要素二者之间的关系。定量要素是以定性要素为前提和基础的,而串通投标罪的定性是由刑法223条文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决定的,而非《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的司法解释所决定。
(二)成立刑法第223条的串通投标罪,必须先满足“串通投标”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两个定性要素,然后再满足“情节严重”的定量要素。
因此,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76条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必须已经实施了刑法第223条的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并使得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所以,考虑“情节严重”这个要素的前提,是行为首先要符合前面的两个构成要素,在具备了前面的客观要素后,再加上“情节严重”这第三个要素,串通投标犯罪才能成立。如果行为根本就不是串通投标报价,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就无须再考虑“情节严重”这一要素。就如同侮辱罪和诽谤罪,如果连侮辱、诽谤行为都没有,就无需再讨论“情节严重”了。
因此,必须先考察涉案公司的投标行为,存不存在非法意图的串通,有没有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如果不具备上述情形,涉案公司根本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实行行为要件,作为定性的前提不能成立,解释定量要素“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自然不存在适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