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界定
我国刑法把威胁手段定义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达到精神强制效果,使被害人陷入不敢反抗的状态。但刑法对不同罪名中的威胁手段的具体定义也不尽相同,具体到强迫交易罪,这种威胁应该与交易本身有关联关系,即行为人的威胁手段需要以达成交易为目的,相对人达成交易是基于该威胁而产生的恐惧心理。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有以下特征:首先,主观上具有故意,且具有违法性;其次,威胁的内容须是将来发生的、有发生可能性的事实,该内容须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再次,行为人对威胁手段是可控的,其能控制威胁内容发生或不发生;最后,威胁手段具有延续性,行为人以前的威胁手段己对交易相对人已达到现场实施威胁同样的结果,也属于“威胁”的范畴,不要求当场、即时的威胁手段。
与暴力不同,威胁的对象仅限于交易相对人本人,不及于与交易相对人有关联的人,且该交易相对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威胁的对象。只有当威胁的对象是交易相对人本人时,才能证明其受到了精神强制,从而产生恐惧心理最终达成交易。威胁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不仅能够采用直接的方式作出,而且还能够采用间接的方式作出。间接的威胁指行为人虽未在表面做出直接威胁交易相对人的行为,但相对人仍受到一定的精神压迫力并与其达成交易。威胁的方式是多样的,刑法并未针对威胁的方式作穷尽式列举,但只要该威胁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恐惧心理,就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威胁。如司法实践中的“酒托案”,“酒托女”将被害人引诱至酒吧消费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然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酒吧工作人员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这一类行为即可认定为“威胁”,符合以强买强卖商品为内容的强迫交易罪。又如美容服务中以“免费护理”为名,强行提供超越被害人要求的美容护理服务,威胁被害人为服务买单的行为,同样符合以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强迫交易罪。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以对交易相对人或其亲友进行暴力手段相威胁。若实际产生对相对人或与其有关联的人的暴力,则直接归入暴力手段。对相对人亲友的暴力威胁最终受到精神压迫从而达成交易的仍为交易相对人,并未扩大威胁对象的范围。威胁的程度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没有实施现实的暴力手段都可归于威胁内容;二是以削减、毁坏交易相对人的物品相威胁。行为人毁坏的财物的价值或许相较交易价格更大,也可以是交易相对人所珍惜的物品,总之不应对物品的经济价值做要求,只要足以使相对人因此作出行为即可;三是以揭露隐私相威胁。如揭露之前的犯罪行为、日常生活污点、自身生理缺陷等交易相对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情况;四是以毁坏交易相对人的名誉、商业信誉等相威胁。如采用捏造、散布不利于相对人的信息等方式使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五是以不利于交易相对人日后商业活动的行为相威胁。如停止或减少向相对人的商业活动中提供原材料等。在这种方式下,行为人通常会拥有某种行政权力或在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交易相对人对行为人的服务、产品具有依赖关系,或行为人在行业中的地位足以影响交易相对人在行业中的发展,如在工程竞标、拍卖等活动中,以国家机构和事业单位为代表的招标人、拍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
同样与暴力手段相异的是,威胁手段尽管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却很难以明确的标准划分,原因是威胁手段造成的危害往往是体现在精神上而没有物质危害结果,无法根据客观伤害结果制定较为明确的标准。应当明确一个前提,该威胁手段足以使得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影响了正常的交易,即可认定为该罪的威胁手段,相对人并未因此行为受到精神压迫从而达成交易的,不构成本罪。学界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主张威胁手段需要达到使特定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客观说主张威胁手段只需达到使社会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本文更赞同主观说。由于行为人的威胁手段具有针对性,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有预谋的行为,如采用客观说,无法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