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中特定款物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案例 周某某、周某贪污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23页。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贪污罪的特定款物?
裁判要点:判断一种款物是否属于特定款物,首先要看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类型,如果符合条文列举的九种类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则当然属于特定款物。如果不属于前述九种类型,则看其是否与列举的款物具有同样的性质。当然,这种解释应当贯彻谦抑原则,审慎对待。本案中两被告人采取虚报人数的方式从政府多领取服务券,然后按照实有人数发放,没有侵犯特定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受救济权利,没有妨害国家的救济制度,只是导致了财政款的流失,所以犯罪对象应当认定为普通款物。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特定款物,不仅要看具体款物的表现形式,还要通过贪污方式看其本质特征,只有在公款已经类型化为特定款物,且妨害了特定事项办理或者特殊群体权利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特定款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7〕1号,2017年8月7日施行)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贪污罪中的特定款物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只有7种: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根据2003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失业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属于救济款物范围。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参见卢宇蓉、杨建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7年8月28日,第3版。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等五种社会保险基金性质相同、作用类似,适用统一的运营模式与监督管理制度,按照预算法规定纳入预决算统一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部分来自政府财政拨付,部分来自公民个人自缴和单位缴纳的费用,其征收征缴、发放、管理、投资运营等均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根据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具体负责办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从严惩治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具有现实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如根据2016年1月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我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基金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二元化的社会保险模式逐步走向统一。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贪污新农合基金的行为也应当适用该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3〕1号,2003年1月30日施行)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