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解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立案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为他人利用,确实不知情而非法携带的,就不应构成犯罪。二是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大小等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物品数量很小,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能马上、主动交出的,也可不予追究处罚。
(二)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体亦没有任何限制。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过失行为而导致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
(2)犯罪的地点不同。本罪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没有地点上的限制。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为过失,是过失犯罪。
(4)对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险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情节严重即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要求必须出现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发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以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比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要窄得多。
(3)既遂形态不同。本罪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既遂。
(四)本罪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有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范围较前者要窄。
(3)犯罪的地点不同。前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后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地点。
(4)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5)既遂形态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既遂;后者是行为犯,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
【相关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1月9日)
……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综上,如果傅政华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