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修正案》”),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金融领域主要涉及证券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和洗钱罪的修正。整体上看,相关修正的罪名大多涉及犯罪主体和/或犯罪手段的增加,并在量刑档次和罚金刑上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调整,以此方式强化打击犯罪力度,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以下针对《修正案》中非法集资犯罪罪名的评析,供相关人士参考。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金额之大、辐射人群之广、影响范围之深远,给监管层和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2017年修订的《刑法》的现有框架下,对犯罪构成相关问题、涉案财物处置、跨区域工作机制、行政与司法机关商请机制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当时,笔者曾撰文明确,当下非法集资乱像已体现司法乏力现状,单靠司法机关治理未必有效,还有赖于行政部门的长效监管机制值得肯定的是,近两年来监管层开展的诸如P2P、私募基金自查等监管措施,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阻断效果。在此基础上,本次《修正案》在刑事立法上配以“组合拳”,我们期待未来非法集资犯罪的治理效果能有更好的提升。
《修正案》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为: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本次修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两罪名法定刑的调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法定刑由原来的两档修改为三档,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0年提高到15年。
集资诈骗罪则由原来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
对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单位50万)以上的,原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拘役),《修正案》的最低起刑点则为3年以上,量刑档为3至7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单位150万)以上的,原规定为5年以上,《修正案》则提升至7年以上,量刑档为7年至无期徒刑。这意味着,同样的入罪犯罪数额标准,对应量刑标准都提高了,使得刑事处罚的力度更大。
2.两罪名的罚金刑由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两罪名的罚金刑,最早确立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照搬至1997年《刑法》。因而,该50万元最高罚金刑的标准,实施至今已过去25年,显然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相匹配。《修正案》取消了限额罚金制,虽然能够避免立法滞后,但也带来了关于罚金处罚标准的问题。该等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罚金刑设置,按照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比例设置罚金刑标准。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增“减轻”量刑情节
《修正案》之前,关于非法集资犯罪退赃量刑情节的规定,可见于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和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两意见均明确,对于主动退赃退赔者可以从轻处罚。
《修正案》在上述基础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新增“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中,新增的“减轻处罚”情节,即降档处理,这是对退赃退赔量刑情节原有幅度的突破,从量刑结果来看,体现了一种量刑激励机制;而“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之所以明确在“提起公诉前”,是要与认罪认罚制度相衔接。在检察机关起诉前,在被告人可能有机会争取降档量刑空间的情况下,可能会增加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概率。
但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没有明确上述量刑情节是一缺憾。从投资者权利保障角度考虑,又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行为上具有一定同质性,促成两罪名之非法集资主体退赔弥补投资人损失的量刑激励,不应予以区分。《修正案》未在集资诈骗罪中确立该等规定,似乎对两罪名所涉及的投资人权利保障力度存在一定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