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阶段,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呈报人民检察院,再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出具逮捕证羁押犯罪嫌疑人。在此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此,人民检察院就没有了决定权,由公安机关通知人民检察院即可,检察院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最多是行使监督权,要求其重新报捕,但行使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就是后话了。
二、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此期间被有些律师喻为黄金37天,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不适合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报捕阶段,律师根据上述条款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适合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在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已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对已经采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变更为取保候审,小编认为应当参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三、救济途径
1、公力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建议书。当前,人民检察院的监所部门行使此项职能,根据案件所处环节,向相应部门提出建议,但多数提出羁押必要性建议来源于看守所反映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不适合羁押。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审查羁押必要性问题,要向本单位内部提出此建议,对工作的团结性和一致性有所牵制。
2、私力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案件不同阶段均可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