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立功的类型及认定标准
按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以立功的内容划分,立功的类型及认定标准归类如下所示:
(一)“检举揭发型立功”
指当事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认定标准:
1、当事人必须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当事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交待同案犯与自己所犯的同一罪行,则不属于立功,因为对于自己涉嫌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2、当事人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需被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否则不能认定为立功。3、检举揭发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
(二)“提供线索型立功”
是指当事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认为标准:
1、何为重要线索,即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如果只是一般线索,或提供的线索本身对于侦破案件所起帮助作用不大,则不属重要线索,可能不会被认定为立功。
2、当事人所提供的重要线索对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起到实际作用,且提供的重要线索被查证属实,才予以认定立功。
(三)“阻止犯罪型立功”
是指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
关于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成立条件,一般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犯罪活动实际被阻止;二是犯罪活动被阻止的结果与当事人的阻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7号沈某某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此处的 “犯罪活动”即他人为达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动,不要求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要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也构成立功。
(四)“协助抓捕型立功”
是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
认定标准:
1、当事人查证属实确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等。
2、据以立功的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当事人所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须客观上产生了有效的抓捕效果,即有效地使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否则不予认定立功。
3、据以立功的协助行为与抓捕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联性。
4、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
劝他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也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一种。当事人规劝他人投案的意义在于:其一,规劝他人投案自首,显然是一种对国家、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其结果大大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立法的旨意,将规劝他人投案行为认定为立功契合司法解释和意见关于立功认定的本质要义。其二,促使他人投案自首,当事人的立功表现可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规劝自动投案者,其行为也可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得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2022)湘09刑终XXX号】案件,B在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供同案犯信息,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H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
(五)其他类型立功
是指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当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做行为表现并不符合以上四种立功认定标准时,但同时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贡献的,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立功,但如果其表现并不突出则不构成立功。至于何为“表现突出”,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