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法理分析
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该处的证据确实、充分除了一般刑事案件证据所要求的标准外,还增设了两点: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二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还特别指出以下事实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由此可见,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程度和要求也明显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
从本文区分肯定性事实与证伪性事实的角度出发,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无论是肯定性事实还是证伪性事实均应当高于一般刑事案件。对于肯定性事实而言,其证据的标准除应坚持“确实、充分”外,还应当做到全面排除其他可能性,具体包括:
(1)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实施,应当排除其他人实施的可能性;
(2)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如确定未到案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排除到案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的可能性,反之亦然
(3)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排除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或者无责任能力人的可能性;
(4)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素的各类情节,如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应当排除该类情节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
(5)确定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类情节,特别是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应当排除该类情节无法成立的可能性。
对于证伪性事实而言,除应当符合前文所述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外,还应当做到:
(1)对于影响犯罪成立或者犯罪作用大小的证伪性证据,除应当排除待证事实可能成立的合理性外,还应当要求证据的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如某杀人案中,被告人提出有其他行为人参与作案,除应当查明被告人提供辩解没有任何合理性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实该案确系被告人一人所为的证伪性证据;
(2)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伪性证据,除应当排除待证事实可能成立的合理性外,还应当要求证据的证明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如被告人提出其在自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而有自首情节,该案的证伪性证据除应当查明被告人辩解没有合理性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客观上的行为不足以反映其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此处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唯一性,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从一般人的逻辑和经验角度判断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并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3)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案件事实,排除待证事实可能成立的合理性即可。
二、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忽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证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两方面。
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主要体现在:(1)采用未经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摘抄件等书证。按照相关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必须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采用鉴定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按照相关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往往仅注重对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审查,而忽视对鉴定人资质、检材来源、鉴定方法及程序等方面的审查。如某市吴某等人制造毒品一案中,公安机关查获吴某犯罪集团流动制毒化料车后,在无见证人、无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取车箱内擦拭物,且未制作提取笔录,也未进行录音录像,迳行将擦拭物送检并得出鉴定结果为擦拭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由于无法有效证明检材来源的合法性,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将该毒品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3)讯问(询问)笔录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一人讯问(询问)是多年以来忽视证据形式审查的具象之一,至今仍有个别案件出现此类现象。
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主要体现在:(1)物证收集时未制作相应的提取笔录;(2)收集言词证据时有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3)辨认笔录中辨认程序不规范,审查时未予以及时补正。一些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认为辨认结果符合预期判断,未对辨认对象、辨认方法等辨认程序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辨认结果因为程序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证据不全面
审查证据不全面主要体现在:(1)未提取被害人身体残留物进行DNA鉴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有可能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皮屑、精斑等残留物,对残留物的DNA比对鉴定,对认定行为人有无与被害人接触以及锁定行为人有重大影响。(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遗漏案发现场相关痕迹提取和鉴定。如某省的李某故意杀人一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门板及锁把上均发现血迹。但侦查机关未对该痕迹进行提取,致使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时手部触摸所留。另外,作案工具菜刀遗留在现场,侦查机关亦未检验上面是否留有李某的指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一些重要的痕迹、物证或未提取且未鉴定,导致本案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加以证实,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3)忽视对证伪性证据的收集。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不仅仅应当对肯定性事实予以查证属实,还应该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等监督公安机关予以证伪性取证,且收集的证伪性证据应当排除待证事实的合理性,否则应当负举证不利的责任。
(三)证据本身在保存、提取等环节存在不规范
证据在保存、提取等环节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不注重保护独立物证的原始属性。如某市被告人郗某某贩卖、运输冰毒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郗某某存放在三处的10袋独立包装的疑似毒品,只抽取了3份检材进行鉴定。虽然公安机关之后出具情况说明称检材取样系对每一袋的毒品进行混合后提取,但这种提取检材的方式破坏了物证原始属性,不能准确得出独立包装的毒品各自成分及纯度,由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降低,也达不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致使该案在二审期间被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保管不善导致重要证据遗失。如某市代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对被害死者陈某某在医院的抢救记录、原始勘查现场笔录、原始法医学鉴定结论、尸检照片等客观证据没有妥善保存固定,现均已遗失,致使代某某的杀人行为虽然手段特别残忍、行为特别恶劣却因客观证据的缺失造成全案证据体系的不完整而无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未核实证物销毁程序。如某省胡某故意杀人一案,抓获被告人胡某时从其身上搜查出一把折叠尖刀,经胡某辨认,系其杀害何某所用凶器。但是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根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该凶器已被侦查机关销毁,但销毁过程并未进行有效记录且没有留存该凶器的照片。后该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时,经公安机关再次查找,在侦查机关处又找到了作案凶器,同时补充了被告人胡某辨认该凶器的辨认笔录。该案暴露出侦查机关对作案凶器尖刀的保管、固定不规范,缺乏照相固定,而检察机关也存在调查核实不认真等问题。
三、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攻略
(一)严格把握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上述死刑案件证据上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以严格把握死刑证据标准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机制,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一方面,从审查肯定性证据角度出发,要审查现有证据能否涵盖指控犯罪的全部事实。即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尤其注重对客观证据是否能与主观证据相印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起诉书指控以及表述的事实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有从轻、从重情节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从证伪性证据角度出发,要审查是否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情形可能存在,该情形应被一般人常识所认识,且无证据可以排除。[2]即审查证伪性事实需遵从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应当假设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最轻的辩解和理由成立,通过收集证伪性证据,排除待证事实可能存在的合理性,对于不能形成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性的事实,或者证伪性证据与其他案件事实存在矛盾的,要依法认定待证的事实成立。
(二)注重对“证据三性”的审查
1.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核。
(1)物证的审查。能够有条件收集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必须依法收集,审核物证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物证提取笔录的制作和证据形式的固定,并要审核物证保存、销毁等程序,防止因物证的遗失造成物证效力的丧失。(2)书证的审查。应当先审查书证是否系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时要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存在疑问的书证,及时、依法提取并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辨认,通过和其他证据的相互检验、甄别,确定其真实性、可靠性。(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的审查。首先要注重对案发现场遗留的凶器、血迹、足迹、指纹等物证、微量物证、相关痕迹的如实记录和提取:其次还要将上述笔录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比较和印证;再次还要审查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签名、日期等,及时核对笔录,避免因疏忽而影响证据效力。
2.加强对言词证据的复核。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需要对其收集辨认笔录,注重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所产生的证明力。同时还要提高笔录制作的规范性。(2)被害人陈述。对于暴力犯罪中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在保障医治的条件下,想方设法运用录音录像、自书证言、笔录等方式及时取证,固定陈述,排除矛盾,防止被害人意外死亡、无法作证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情形发生。(3)证人证言。要审查询问证人的程序是否规范,审核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来源,对于直接目睹案件事实的证言较为可靠,传来的证人证言要谨慎采信,要关注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对关键证人,特别是有可能丧失取证条件的关键证人,要及时采用自书、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收集、固定证言,保证诉讼顺利进行。(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有疑问的,不仅要通过文证审查、询问鉴定人、咨询相关专家等方式解决疑问,还应对常见的技术规范和流程有所了解和掌握。
3.对证明其他证据的审核。
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供述、重要证人证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供述、证言与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反映不一致的地方,要坚决予以排除。
(三)审查证据的全面性
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死刑案件必须办成铁证铁案,在肯定性证据方面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在证伪性证据方面需要排除待证事实的合理性以及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或高度盖然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必须满足证据的全面性,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体系完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1)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与认定的事实均已经查清,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经查证属实、核对无误;(3)证明证据提取的有关材料清楚表明该证据通过合法手段提取,符合相关规定;(4)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总而言之,借助上述证据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判断、归纳、综合,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2.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
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的确定,对其是否适用死刑十分重要。实践中,证实被告人年龄的证据首先应当采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出现矛盾时,应综合出生证、医院分娩记录、疫苗接种卡、计生办证明、独生子女证、学籍证明类书证、证人证言(包括父母、老师、同学、邻居等)、骨龄鉴定等证据综合核实。(1)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或者其近亲属证言的,且能收集证伪性证据排除供述或者证言合理性的,依法不能认定;(2)对于既有供述又有其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且无法收集证伪性证据排除合理性的,应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时;(3)对于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无法收集证伪性证据予以排除的,属于确实无法查清的事实,应当建议法院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死刑案件中,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主要是犯罪时是否系精神病和审判时是否属于怀孕的妇女。对于犯罪时有无精神病的确定,除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外,还要对被告人犯罪前后有无异常表现、有无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进行查明,精神病鉴定存在疑点、有多份精神病鉴定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被告人有精神病可能的,应当建议法院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3]对于被告人系育龄妇女的情形,检察机关除应审查该被告人审判时有无怀孕外,还应当查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期间是否有怀孕、人工流产等情况。
3.确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和地位。
共同犯罪的证据审查中,一方面应当确定所犯罪行能否判处死刑,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应按以下原则处理:(1)被告人在所犯罪行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死刑;(2)被告人在所犯罪行中起次要作用的,不能对其适用死刑;(3)无法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或者各被告人作用和地位相当的,需要综合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有无法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不能一概适用死刑。另一方面,还应当查明是否遗漏行为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确系遗漏不在案嫌疑人的,且不能查清作用和地位的,不能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4.查明其他案件事实。
(1)被害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害人如果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这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结果;(2)查明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认罪悔罪态度、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无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等情形,主要是针对能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核实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法定或者酌定从重的情节,应当严格按照死刑案件肯定性事实的证据标准,对于无法做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事实,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从轻或者酌定从轻的情节,不能简单加以主观评判,应当加大对证伪性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力度,不能通过证伪性证据排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应当依法予以认定;(4)非犯罪事实的证据把握。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证据等事实,也应按前文所述,进行证伪性取证,证伪性证据不能排除待证事实合理性的,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来源:《中国检察官》,作者:钟文华、李毅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诉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