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4年第3集[第303号],李宁组织卖淫案——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我们赞同本案两审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卖淫”的外延还可以、也应当进一步扩大,亦即还应当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此种卖淫行为为“同性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刑法解释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刑法立法精神的当然要求。
2、2012年第2集第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组织卖淫案件中,组织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涉及方方面面的管理,加上被组织人员众多,依靠单个人的行为很难完成,绝大多数组织卖淫犯罪都是由犯罪团伙完成的。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往往有着明确的分工,他们往往有自己特定的职责,如有老板、经理、经理助理、领班、服务生、技师、收银、记账、保镖、打手等复杂的角色分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角色作用。
由于组织卖淫罪比协助组织卖淫罪罪行更重,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从组织卖淫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区分两罪时可将组织卖淫活动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将起主要作用的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起次要作用的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在实践中,仅将首要分子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对于参与管理的均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现象并不少见。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
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明确,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要准确《两高解答》第三条中的“帮助作用”,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根据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般理解,“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的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两高解答》使用的是“帮助”,但在本质的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
基于这一分析,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应当是准确、科学的。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
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综上,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且从犯的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
罪状作了一定修改,把以往的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 处……”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处……”
其中所列举的具体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上述对协助组织卖淫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基本是一致的。
在具体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一般系协助组织者,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03、2013年第3集第870号,郑小明等组织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
所谓“组织”,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物, 使这些人或者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表现方式为组织、策划、指挥。具体到组织卖淫罪,“组织”是指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调度,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之所以更重,在于其组织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更大。具体而言,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更容易实施犯罪、妨碍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组织卖淫犯罪中 , 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安排、调度以及分配卖淫所得。如果行为人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对其卖淫活动没有进行管理、控制,则不属于组织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
04、2014年第6集第1054号,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我们认为,理解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关键在于理解“组织”一词的内涵。在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上要从严掌握,但在认定组织卖淫罪后的处罚上要明显重于一般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在吸收了《决定》和《解答》基本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对组织卖淫罪配置了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更重的刑罚。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可以从以下三个要件去判断:
一是组织行为特征。 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我国刑法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组织”一词:一种是在总则中规定的;另一种是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而刑法分则规定一些具体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
二是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但现实中,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分子则采取“流动作战”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躲避公安人员的追査,已经为一些卖淫组织所采用。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示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综上,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有固定场所或者虽然无固定场所但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三是手段及规模要件。《解答》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 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一概念界定基本合理。一是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手段。值得一提的是,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受生活方式 影响和价值观的扭曲,卖淫人员中,不仅有被强迫、引诱的,还有相当数量的是自愿卖淫。自愿卖淫人员被组织的行为,称为“管理”,或许更为准确。二是规模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多少人或者多少次才能算是组织卖淫行为。《解答》规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以上) 。
我们认为, 这一规定依然可以适用。因为,如果只是控制单个人从事 卖淫,那么无论多少次都称不上“组织”,既然被称为“组织”,就有一个数量的最低限度。
综上,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
05、2019年第115集第1267号,席登松等组织卖淫、刘斌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一)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据此,我们认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
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实质,如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特别是一些行为人并不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管理或者控制活动,而仅仅对所谓的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进行投资,并约定分成,对卖淫嫖娼活动的日常管理很少甚至不直接介入。那么,对这类投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组织卖淫?
我们认为,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如果离开了投资者的投资,组织卖淫的规模会受到影响,甚至是否有经济实力实施组织卖淫行为都可能存在问题。当然,仅有投资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没有管理控制行为,投资行为不会自动转变为组织卖淫行为。因此,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行为。有时,投资者既是实际经营者,又是管理控制者,行为人集三种角色于一身,那就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其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
(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区分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密切关联的犯罪。从本质上说,大多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犯的性质,但也有部分行为人成立专门的培训 机构、运输组织等,专门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这部分行为的独立性就非常强,将其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不符合这类行为的本质。
因此,1997 年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这说明,这类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认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也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处理原则做了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当然,该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还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出罪做了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 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专门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如有的犯罪分子成立专门的运送卖淫女团伙,在团伙内部就有主从犯之分。
概言之,只要是共同故意犯罪,都可能存在主从犯的问题。
06、2019年第115集第1268号,方斌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及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一)如何认定主要投资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只有主犯,没有从犯。我们不认同这种观点。任何一种犯罪,在数人共同犯罪的形态中,除都是主犯或者共同正犯的情况外,均应 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区分为主犯和从犯。在通常情况下,组织卖 淫犯罪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又有一般的服务 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要根据其行为区分不同的罪责,确定主犯、从犯。
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主要投资人而言,其实际上是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虽然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用、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主要投资人在整个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其他参与组织卖淫犯罪的人员都受其指挥、服从其领导,二者之间是上下级的关系。故主要投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黑手”“老板”“大哥”,当然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是第一主犯。
(二)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者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一般是由数人或者多个环节组成的共同犯罪行为,凡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凡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当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混淆了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1.主观上形成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组织卖淫行为者,构成组织卖淫共同犯罪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组织卖淫行为。
所谓组织卖淫行为,一般是指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因此,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的,也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的组织行为,不论是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绝不能根据分工或者作用的不同而分别定罪。
2.客观上只实施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故意,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即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为组织者招募、雇用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07、2019年第115集第1269号,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者可以认为是组织卖淫者的帮助犯,在帮助犯没有单独成罪的情况下,确实属于从犯的种,但并不是从犯的全部。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成罪以后,对该行为不再按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但这并不意味着组织卖淫罪中不存在从犯,或者说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就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一般是由数人或者多个环节组成的共同犯罪行为,凡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主犯都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凡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都应当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而不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而不能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
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我们认为,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即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根据刑法和《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 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 充当打手,协助强迫妇女卖淫;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认定为组织者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组织者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在整个卖淫组织中,出资者、指挥者固然属于组织卖淫者,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也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只是其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出资者、指挥者来说较小,但只要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实施单纯的帮助行为,其实质上就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故也应将这部分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08、2019年第115集第1270号,何鹏燕介绍卖淫案——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含义
“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本案中,卖淫人员是先后累计达到三人以上,但被告人何鹏燕先是对李某某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李某某离开后再对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三名卖淫人员在被管理的时间,上不存在交叉、重叠,不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何鹏燕具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同此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本意
在我国刑法中,涉及“组织"行为的罪名有多个,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卖淫罪"。虽然“组织”一词含义的广泛性及不同罪名间构成上的差异性导致不同罪名中“组织”一词的含义不尽相同,但这些“组织”行为也存在以下共性:一是“组织”行为表现为一种作为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二是“组织”行为的对象,即被组织者应为多人。“组织”是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在数量上由少变多。三是“组织”行为的目的在于使分散的人或物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具备“组织性”,则在实质上由弱变强。由此,我们可以将刑法规定的“组织"行为的基本模式表述为行为人为了达到定的犯 罪目的,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的行为。
(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
通过对“组织"的理解分析,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组织”行为的本质在于体现“组织性”, 即强调由分散个体组成整体的稳固性和强大性。这不只要求简单地将单个个体召集到一起,还要求组成成员的相对固化,形成相应的纪律、规则,具备一定的行为定式,从而使整体的实力远远大于个体实力的简单相加。
就组织卖淫罪而言,该罪的构成同样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即将单个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整合为三人以上的稳定的卖淫团体,并按照相应的纪 律、规则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因此,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组织他人卖淫”的理解也必须从是否具有组织性上进行考察。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人数上要求达到多人。即行为人组织的卖淫人员的人数必须达到三人及以上,在数量上实现由少变多,如果卖淫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那么行为的“组织性"则无法体现。其次,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空间上要求具有稳定性。即组织者与卖淫,人员通过一定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形成相对稳定的团体,从而让卖淫人员处于有序状态下进行卖淫交易。最后,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时间,上要求具有重合性。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或者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也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必须同时出现在个时间段内,方能体现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时间上的重合”是“人数上多人”和“空间上稳定"有机结合的必要结合点。如果卖淫人员处于今天 A 来 了又离开、明天 B 来了又离开、后天 C 来了又离开这样一种流动不定的状态,那么,稳定的卖淫团体难以形成,“组织性”也难以体现。
(三)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应
组织卖淫罪起点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中属于重罪,量刑起点较高。将《涉卖淫刑案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放宽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条件,扩大打击面。之所以不能将《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三人以上,主要原因在于同时管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和累计管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体现了组织卖淫行为的“规模效应”。而“规模效应”既是组织卖淫行为的表现特征,也是其社会危害性较容留、介绍卖淫更大的体现,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冲击力也更大。这是组织卖淫罪的起刑点高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原因。
09、2019年第117集第1291号,胡宗友、李仲达组织卖淫案 ——卖淫女被嫖客杀害的,能否认定为 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卖淫女在实施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嫖客杀害的,应当认定为组织 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根据该条第五项的规定,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应当认 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如何理解该条文中的“其他严重后 果”?
首先,这里的严重后果不是基于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如果是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组织者实施数罪并 罚。
其次,理解该条文中的“其他严重 后果”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方法之一,其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实现刑法或者刑法条文内部的协调与 平衡。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 整体之中才显 出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 其他条文——其他法令或者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比较,其含义也就 明确了"。对不明确的规定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来考查其含义。因此,对 “其他严 重后果”,应当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按照体系解释方法,遵循 同类解释规则进行。据此,我们认为,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与严重残 疾、死亡基本同质的后果,如造成被害人精神病致不能生活自理的,造成多人重伤的,等等,而不是没有任何范围约束的严重结果。
最后,这里的“其他 严重后果”,必须是被害人即卖淫女在卖淫期间发生的,且该严重后果与卖淫活动有紧密的因果或者条件关系。
10、2020年第120集第1309号,胡杨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
(一)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
认定时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贯穿于组织卖活动的整个过程,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
2.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既是一种组织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行为,它不同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的意义。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去实施犯罪,其组织行为本身不是具体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3.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着眼点在于“管理”和“控制”,即是否以招募、雇佣、纠 集等手段对卖淫人员达到人身、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管理和控制,即卖淫人员服 从于组织行为,受组织卖淫人员的管理和控制,而协助者没有权力参与对卖淫人员的指挥、管理和控制。
(二)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可能存在主从犯的区分,不能简单地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
1.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可以区分主从犯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分子都是主犯。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那么行为人只要构成组织卖淫罪,要么是组织、领导卖淫集团的首要分子,要么是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就都是主犯;第二,既然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组织卖淫罪就不存在从犯了。
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中也是能够区分主从犯的。
第一,组织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并非完全相同。虽然组织卖淫犯罪本身蕴含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行为,但实施这种组织行为未必是一般意义上的组织犯,其组织对象既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包括卖淫人员。组织卖淫罪中可以有多名组织者,多名组织者
内部之间还存在主从之分。所以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者不一定是组织犯,也就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在多名组织者之间也是存在分工的,对于其中处于从属地位发挥次要作用、听命于人的应当以从犯论处。
第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帮助犯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从犯不一定是帮助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还存在另外种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第三,从刑法理论上说,既然是共同犯罪,就有主从犯的区分问题。
2.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可以区分主从犯
有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主犯,其理由就在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实是法律将原本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予以单独规定罪名的结果,故所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就其行为本质来说,都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刑法关于主从犯划分的理论,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
第一,从刑法理论上说,凡是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来说都存在罪犯之间有主有从的问题,当然也有可能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离,单独成罪后,显然不能在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讨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无主犯,而是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为评价对象,判断协助行为本身的主从之分。《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其主要原因就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类型化。组织卖淫罪实施过程中需要保镖、打手、管账人予以协助已经成为常态,而“协助者”们往往由于分工不同而获利不同,
因此,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罪责也相应有所区别。
第二,司法实践中,一些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往往不依附于组织卖淫者,相反却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组织,如专门的运输组织、专门的培训机构、专门的保镖组织。这些相对独立的组织,往往不止与一个卖淫犯罪团伙发生关系,而是同时与多个卖淫犯罪团伙发生关系。因此,那种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一定是组织卖淫行为从犯的观点与犯罪方式的变化已经不相称了。在这些相对独立的协助组织卖淫机构内,完全有可能存在主从犯的区分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都可能存在一人犯罪和数人共同犯罪的情况,只要是数人共同犯罪,都是主犯的外,都应当有主从犯之分,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确定,不能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