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经典案例   |   取保候审   |   不予起诉   |   免予处罚   |   判处缓刑   |   联系我们
刑案流程:
具体罪名:

16088666859491575副本.jpg

关于我们>> 更多

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免费咨询电话

具体罪名您的位置:刑事辩护律师网 > 具体罪名 > 人身伤害犯罪

刑讯逼供罪的实操问题

日期:2022/6/20  点击次数:1985

一、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是要有刑讯的方法,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主要在两个方面认定:一是手段,让人产生肉体痛苦的手段;二是后果,足以让人产生痛苦。

 

二是要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某种供述(包括口供与书面陈述)。但不限于逼取有罪供述,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也成立本罪(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被害人的供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但并不逼取供述的,不是刑讯逼供。

 

3.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解释,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滥施非刑,刑讯逼供的,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其行为构成其他罪的,按刑法分则有关条款规定处罚。例如,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不具有这种特定的目的的,不构成本罪。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邀功领赏、取得领导信任、挟嫌报复、急于结案,等等。但动机如何,是否实际逼出口供,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刑讯逼供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刑讯逼供的;3.致使无辜的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实践认定

 

1.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二者并非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陈述的,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均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2.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无须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张明楷:《刑法学》)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明楷认为,本条规定是法律拟制,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窃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可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3.治安干警是否符合犯罪主体?

 

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办理的赵宏生刑讯逼供案认定,当派出所民警行为实际超越了治安管理工作的范围,即将治安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实际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来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则其成为刑讯逼供罪主体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Copyright by 2012-2020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14012398号-5 ALL Rights Reserved
盈科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010155935  电话:13953191508   QQ:1269258450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38-39层  鲁ICP备14012398号-5
您是本站第 4813442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