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筹集资金在经营过程中尤为重要,而采用合法手段筹集资金维持经营运作,是企业长久发展的一大关键。但当前非法集资案件屡见不鲜,在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上屡见争端。于此,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对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进行区分。
一、从定义上看
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非法集资,一般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非法集资的特征来看,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4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 “社会性”“利诱性”。而认定集资诈骗罪,还需在此基础上另外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主客观要件。
二、从行为人吸收资金时的手段来看,民间借贷不具备利诱性,而非法集资往往以高额利润作为诱饵
民间借贷通常以人情作为纽带,向具有特定人情关系的出借人提出借款请求,多数情况下这种出借是无息的。尽管在某些情形下也有可能会存在利息,但利息并非是让出借人做出借钱决定的主导因素。更多的是依赖于该特定的人情关系,比如人情道德帮扶。如果没有该特定人情关系存在,出借人可能不会将钱借给行为人,而行为人也可能不会选择出借人借取资金。
非法集资通常以利益作为纽带,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大多没有特定的人情关系。行为人选择借款对象也并非特定。行为人多数时候是以高额利润作为引诱。而该高额利润也同样是出借人决定出借资金的决定性因素。通常因为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大多没有特定的人情关系,为了让出借人能将资金出借,行为人往往承诺保本付息,吸引出借人出借资金。
三、从行为人吸取资金时面向的群体来看,民间借贷所指向的出借人是具体的,是特定的,而非法集资往往面向不特定群体
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人是面向特定的出借方吸取资金,这种特定关系是在借贷之前形成的,如亲友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等等。
在非法集资中,行为人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只要出借人能出借资金,出借人的具体身份对于行为人而言并不重要甚至也并不必须得知,出借方具有随机性,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极有可能互不相识。面向“社会性”这一特征构成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区别之一。
针对吸取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社会性,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分析:其一,看行为人吸取资金的对象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其二,看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是否具有特定关系;其三,看这种特定关系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吸取资金的行为。
四、从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来看,民间借贷往往是在私下发生的,范围较为狭窄,而非法集资往往具有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性
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人一般是私下主动向特定的人表达借款的意愿,提出借款的请求。虽然可能存在多个出借人,但一般募集资金的信息并不扩散,也几乎不会二次传播。
而在非法集资中,行为人一般会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其具体途径多种多样,表现形式不一:既可以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直接向社会公开宣传,也可以通过默许、口口相传等相对隐蔽的方式进行。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表现为主动公开宣传,比如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可能表现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间接故意。
五、从出借人收回资金面临的风险来看,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大多对此有所了解,而非法集资中出借人对于资金回收所要面临的风险往往认识不足
民间借贷中,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在出借人做出出借决定时一般对于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程度有一定的了解和评估,因此决定借出时,出借人一般对于资金回收面临的风险有所了解。另外,这种社会关系也一般成为联系出借人和行为人之间的纽带,方便出借人随时评估资金回收风险,有一定的风险规避可能。
而在非法集资中,出借人容易受行为人“画饼式”的宣传,被高利润低风险的承诺所吸引进行投资,在先期行为人“保本付息”的承诺下,出借人很难意识到资金回收的风险。另外,由于出借人和行为人之间没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纽带,出借人对于经营状况不了解,只能根据行为人公布的信息或者侧面的了解,很难在风险面前采取及时措施规避或者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