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庭审理
在开庭审判时,邢波律师对于贷款诈骗和挪用资金两项根据发现的事实依据采取了无罪辩护的思路,对骗取贷款和职务侵占的数额也提出了不同意见。
首先,袁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发生时于2016年5月27日到2017年1月20日之间。但当事人袁某由于跟李某意见不合,于2012年10月份离开了公司,回到原籍处理其他工作。
以上事实部分可由会计李某辉、员工王某民、李某珍、于某芬、于某芹的证言、《A有限公司章程》、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A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汇总审计报告》以及案涉贷款材料加以证明。
且对于检方指控的当事人对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实施五笔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完全成立。对于2012年11月23日的1984.5万元银行贷款,虽然担保人一栏有袁某签字,但在时间上袁某已经离开了A公司。其不具备签署的条件,因此对此笔贷款不应负责。
其次,对于检方指控的袁某职务侵占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袁某已于2011年10月份自A公司离职。离职后,A便不具有公司职务,也就无谈起其驱使公司财产为自己消费。对于检方指控其侵占A公司某品牌豪华轿车A一辆,该轿车确实长期登记在袁某名下,但特殊动产登记状态与事实占有并不一致,刑法中的侵占与民法中是存在差异的。且该轿车A只是登记与袁某有关,该轿车自购买之日起一直是归公司员工使用。
另案涉豪华轿车B系被告人李某赠与袁某,因袁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辛勤工作,案涉车辆B实为李某为袁某向公司的付出所支付的报酬。赠与行为发生时系袁某离职之后,即袁某不存在拥有支配地位的可能性,自然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
对于检方指控的袁某职务侵占所涉及金额的1000多万中,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上述豪华轿车A与豪华轿车B相重叠,不应进行重复指控,否则会将同一结果进行重复评价,使被告人遭到不公判决。
在该罪名下,检方指控袁某职务侵占,但袁某的银行卡一直作为公司的公用账户卡进行使用,并不能将其中金额全部作为侵占金额进行认定。对此项金额存在事实不清部分。
最后,控方指控袁某挪用资金3770万元。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袁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2015年初,袁某接手D公司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此时D公司因经营问题,导致还款压力巨大。袁某遂找A公司的李某协商借款2000万元,其目的是为偿还D公司欠款。具体转账顺序为:A公司→E公司→袁某(个人账户),后由袁某以此款项偿还D公司欠款。
一个月后,袁某代D公司又向A公司借款1770万元用以向当地某支行偿还贷款,此款项直接由A公司转入D公司账户中,D公司以此款项偿还贷款。
因当地某支行未按约定发放贷款给D公司,导致D公司无法按期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后续D公司也陆续偿还了A公司共计861.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又因宋某和A公司的员工段某等均在笔录中提到:“2013年,李某在公司会议上强调,A公司只有一个老板,就是李某。……”。
根据以上两点加之袁某的离职时间可以判断,袁某在此期间已与A公司不存在职务上的联系,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即袁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以上部分皆有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记录加以证实,该项指控不成立,此行为是合法借款行为,袁某不存在挪用的可能性。
最终,当地人民法院采纳了以上的部分观点,认为袁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仅认定袁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职务侵占罪,仅以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结案。
同案犯李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因同时触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可惜的是李某的代理人未能将其贷款诈骗罪消除或降低犯罪数额。在案后进行复盘时,邢波律师也对李某的情况进行了分析。
其在袁某离开公司后进行的贷款行为多数是为了偿还之前的贷款。在新的贷款资金中,李某只占据了很小一部分进行个人消费,其余部分皆为用于公司运营、偿还贷款,因此可以作为认定其对“全部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相关性存疑,可以以此为基础为李某的贷款诈骗罪进行辩驳。
在本案中,若袁某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参考该罪名的量刑幅度,数罪并罚后刑期会有大幅度的增长。
对于罪名是否成立,律师的辩护作用是绝对不可忽视的,而能否选择到给力的律师,则要看当事人自身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