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曹F、曹K、邵某、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业务为燃料油的运输、经销等。
陈某在2000年至2014年曾作为个体户经销工业润滑油,后无业。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曹F、曹K、邵某、王某等人先后通过陈某介绍,与某工贸公司、某材料公司、某建材公司、某材料厂等五家公司进行“合作”。该四人原本经营模式为,从某石化公司进货燃料油,后再进行零售分销、运输并以此盈利。由于售油企业新规定出台后所出售汽油只能卖给正式单位,因此上述四人个体户便想办法通过该五家公司购买汽油向售油方购买进行转售。
在个体户销售过程中,基本没有消费者会向其索要发票。所以上述个经销户和代买单位便在陈某的介绍下采取如下交易模式:
曹F、曹K、邵某、王某等人分别将购油价款打到上述五家企业(收票单位)的对公账户当中,后五家收票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向当地的数家售油公司购买汽油、柴油。收票单位再将买来的汽油分别交付给上述四人供其销售,并向售油单位正常开取发票以此抵扣税款。
曹F、曹K、邵某、王某分别在每次进货时都将价款打入收票单位的对公账户中,再由该对公账户把资金转入售油单位账户购买汽油。售油单位会以油卡的方式交付给收票单位,并向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曹F、曹K、邵某、王某再拿走油卡。五家收票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2016年案发陈某、曹F、曹K、邵某、王某等人及涉案公司被立案调查。几人先后被当地警方批准逮捕。
(二)接受委托
2016年,陈某被逮捕后,陈某家属联系到邢波律师,在与家属沟通过大概的案情之后,陈某家属决定委托邢波律师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此案件涉及到多个自然人主体、公司。主要的证据材料为大量的银行流水、发票单据等。陈某在此“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进程中只担任了一个中间人的角色。且其采用交易模式较为特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关于“虚开”的概念应当是针对发票项下有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言,只有发票项下所列货物交易、价格虚假,才能造成骗取税款的结果。在本案中按照当事人亲属所言每一笔交易应当都是真实交易当事人只是换了一个收票单位,不应当构成本罪。
根据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项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需要采用以下几种手段:(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如果案情仅限于此的话,这将是一个不错的辩护点。
(三)会见、阅卷阶段
案卷移送检察院后,邢波律师先后会见了当事人并查阅了案卷材料信息。在案卷中警方对邵某、王某的讯问笔录中记载了其双方分别与陈某结识后,经陈某介绍,通过将价款交给收票方,收票方代替其购买汽油、柴油的方式取得出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邵某、王某采用此种方式购买汽油比直接向售油方购买有一定折扣价格。陈某也可从中取得一定报酬。
经过对案卷的详细查阅,更加充分了解案件之后,邢波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无“虚开”行为,通过警方调查的证据信息可以很详细的得知,本案中的钱、油、票数额等信息完全一致,并不存在虚假交易或者虚报数额等方面的行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所述“陈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的相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陈某没有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没有为自己开票的行为、没有让他人为自己开票的行为、没有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在将以上论据进行整理之后,邢波律师多次与负责本案的检察官沟通该案件的情况、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想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处理。但检察院依旧认为陈某行为构成犯罪,坚持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起诉讼。
(四)开庭审理
在开庭审理后,邢波律师打算做两手准备进行辩护。第一个方面做无罪辩护,从陈某行为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差异进行列举说明从而证明陈某行为不构成该罪。第二个方面,系为了保险起见、也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自检方指控虚开数额、证据层面、及案情细节部分准备罪轻辩护,意在法院不认可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宽大处理。
首先,在警方和检方的起诉意见书中存在部分事实错误,警方与检方认定“陈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严重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每一笔都有其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检方指控的关键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在此前提下必然会导致案件定性出现错误。
其次,本案不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第一,本案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有四种行为模式分别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前三种明显与案件事实中陈某的行为不符,第四种介绍他人虚开是指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开票方与收票方进行虚开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陈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下的任何一种。
第二,陈某介绍行为仅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作为自然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能力也没有用发票去逃避纳税责任。陈某系想赚取收票单位的佣金,并不具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
第三,陈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仅是介绍了双方认识和参与资金流转。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最终结果及主要问题出现在收票单位用该增值税发票去抵扣税款及曹某等人将油拿走私自处分。但在此方面陈某皆未参与,也超出其介绍范围。应当与陈某无关。
第四,侦查机关的调查有失偏颇。陈某系介绍人至多起到帮助作用,但在本案中却被作为主犯进行调查并且还有多笔开票行为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进行指控,此行为过分夸大了陈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显失公正。
在检察院的指控当中,存在些许证据不足的指控及将陈某未参与的多笔交易列入了陈某的行为范围当中,邢波律师在阅卷审理过程中经过一一核对,最终整理出来提交给法院。通过证据的严密审查帮助陈某打掉不合理指控近七百万元,统计达到总指控数额的82%,将与陈某无关的交易数额剔除,对陈某的量刑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最终,经过邢波律师的努力,成功地为陈某争取到了适用缓刑的结果。
在经济类犯罪的办理过程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是非常关键的。一旦当事人的涉案数额被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准确事实扩大,那将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邢波律师在处理本案时,深入研究了案涉的每一笔账目、每一次交易中陈某参与其中的证据,并与检察官、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以确保陈某能够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