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2003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鲍某在甘肃省华亭县安口镇医药招待所,用电话同贩毒人员路某联系购买毒品。4日晚8时许时,鲍某从安口镇赶至宝鸡,并随身携带菜一把,到宝鸡市经二路西头9路汽车终点站与路某见面,路某用摩托车将鲍某带至新建路西段宝成铁路与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家属院北围墙便道处,两人商讨交易毒品事宜,因赊帐问题,鲍某与路某发生争执,鲍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路某头、肩、胸部等处连砍20余刀,随后拿走路某现金2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摩托车钥匙,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和摩托车钥匙扔掉。法医鉴定,路某系遭受锐器砍击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气管断裂,引起急性循环、呼吸障碍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丧葬等费用共计3755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中发生争执,持刀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鲍某虽认罪态度尚好,但罪行严重,应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鲍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桂英、路勇经济损失 3755元。
二、有关鲍某立功的事实和证据查证情况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鲍某和辩护人都提出鲍某有立功情节。经审查,确定鲍某在一审庭审前,就在关押其的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向管教干部检举揭发了4起伤害案件,3起贩毒案件。经查证属实的为:
1、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警大队, 2004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鲍某检举刘四、张莉英贩毒犯罪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5月9日,刑警大队接到鲍某检举刘四、张莉英贩毒的材料,10 日即对家住宝鸡市市建广局家属院和宝渭路郑铁电化段家属院的刘四、张莉英的情况进行调查走访,发现张莉英有贩毒嫌疑,对张进行了布控,当日上午,在张莉英给刘四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对张审查后,得知其毒品上线系住宝鸡市瓦场街2号楼的魏宝亮,分别查获张莉英毒品海洛因0.7克,魏宝亮毒品海洛因2.8 克。涉案人员已批捕,已进入起诉阶段。
上述事实,经对渭滨区刑警大队有关办案人员核实,鲍某同时检举的贩毒线索还有两宗,但经调查,未能查证。能查证属实的就此一宗。证实以上检举情况属实。
2、凤翔县公安局于2004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鲍某反映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5月24日接到渭滨看守所转来的鲍某检举线索,鲍某在检举材料中提供,凤翔县一起伤害致死案的犯罪嫌疑人赵树辉,在青海省西宁市逃匿。经在宝鸡市、渭南市对相关人员调查、了解,2004年7月4日刑警队在青海省西宁市将赵树辉抓获归案,该赵供述了于1998年7月13日,因琐事与其弟赵安祥发生殴斗,赵树辉持匕首将赵安详致死在逃。赵树辉的抓获使该案得以侦破。鲍某检举线索查证属实。
三、法律规定和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鲍某的两起检举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分别构成了“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鲍某预谋持刀劫取毒贩毒品,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鲍某归案后检举刘四、张莉英贩毒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赵树辉藏匿处所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分别构成“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鲍某的立功和重大立功行为未予认定而判处鲍某死刑不当,依法改判鲍某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