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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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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波律师介绍:

资深刑事律师,2010年开始专精刑事业务,2013年加盟盈科并创建济南盈科刑事部,十多年精办刑事案件近千件,多数取得良好效果,帮助众多被告人重新获得自由、尊严并恢复名誉,深得当事人好评。

山东大学刑法硕士,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律协常务理事兼纪律委员会委员。

在刑事领域人脉资源广阔、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在取保候审和争取缓刑方面有独特的方式和经验

宗旨:全力办好每个刑事案件,全力争取最佳办案效果

  电话:139-5319-1508 


      二、团队业务范围:

  监委调查的贪污贿赂、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案件、经济金融领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网络犯罪、银行卡犯罪、传销、诈骗等案件,毒品案件、杀人伤害强奸等人身案件、各类刑事案件的申诉业务。


       三、近年结案:

  东营某局长蒋某某省法院申诉改判无罪、滨州朱某骗取贷款案(15.3亿不起诉)、日照袁某贷款诈骗罪13亿不成立、枣庄王某非吸案1300万不起诉、潍坊王某某非吸案不起诉、淄博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票9000万短刑、威海某局长郭某贪污受贿两罪短刑、德州警官邢某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公职、济南武某恶性杀人案死缓保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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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时间的界定

日期:2013/4/24  点击次数:1120

  立功是减刑的一个条件,立功应当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到案之前的“立功”行为不能成立法律上的立功。

  一、立功的主体范围

  首先要在法律上确定适格的立功主体。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的唯一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而且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主体,不包括单位。那么,什么情形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是犯罪分子,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分子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对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造成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人,即已经构成了犯罪或者说是已经符合了某种罪的犯罪构成的人。因此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与重大立功,立功与重大立功对不构成犯罪的人而言也没有任何刑法上的意义。

  二、案发之前不能立功

  对犯罪分子的认定,在现行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以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立案的时间为标准。立案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才开始具备刑法意义上立功的可能性。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之前,即便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无论其是否意识到行为已触犯刑事法律,任何人都应该在法律上被推定为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拥有审判权能,按照固定的法律程序,以事实为依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所诉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是否有罪的裁判。立案以前,任何公民进行的举报、控告犯罪嫌疑人等行使宪法规定的诉愿权利行为,见义勇为等高尚道德行为当然排除在立功行为之外。否则,会导致刑法追及效力在立功制度上的溯及及往,认为犯罪者在主动归案或被动归案前以及潜逃期间实施的见义勇为、举报、控告等行为成立立功,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上的无所适从和刑法制度上的混乱。

  三、对于到案的认定

  立功具体的时间应该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和刑罚执行完毕前这一期间。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对于“到案”有两种,一种是自愿到案,此种到案与自首相似,一种是被动到案,即需要作重点强调的一种,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自己不情愿或是违背自身意志的情况下而被司法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或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扭送等方式控制时开始,到刑期届满或者执行死刑之前为止,不论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只要实施立功行为,均可成立立功。应该注意的是,“立案”与“到案”不是同一概念,二者有本质的差别,也就是说立案并不等于“到案”。

  四、未到案则不成立立功

  司法实务中许多犯罪分子并不是在案发后就能及时到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大多处于潜逃状态。在犯罪分子未到案的情况下,其本身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认识。在这种情形下,实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提供破案线索、见义勇为等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客观上只能是基于宪法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或者是对犯罪的厌恶、憎恨,并非基于悔罪改过的心理。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恶行触犯了刑律,做出了种种立功行为,却拒绝到案或者无到案的意识行为,若认定其行为属立功,则有悖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宗旨,恰恰相反是在鼓励、支持和纵容犯罪,使犯罪分子潜逃而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

刑案流程: 侦查公诉审判  刑拘逮捕取保  自首立功缓刑  从轻减轻从重  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抗诉复核
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犯罪  人身伤害犯罪  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贪污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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